(2016)闽0430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阮瑞林与张运贵、甘凤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瑞林,张运贵,甘凤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30民初692号原告阮瑞林,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被告张运贵,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被告甘凤莲,女,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原告阮瑞林与被告张运贵、甘凤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受理后由审判员姚以跃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阮瑞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运贵、甘凤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瑞林起诉称,2014年7月12日,被告张运贵、甘凤莲以扩大粮食加工业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月息450元。原告当日将3万元现金交给两被告,两被告当即写下《借条》一份。两被告于2015年1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尚有借款本金1万元未还。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万元。原告阮瑞林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运贵、甘凤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借条》,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被告张运贵、甘凤莲以扩大粮食加工业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月息450元。两被告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尚有借款本金1万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尚有借款本金1万元未还,两被告应予偿还。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运贵、甘凤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阮瑞林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万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运贵、甘凤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以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建国附: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