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23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邹华堃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华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3刑初7号公诉机关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华堃,曾用名邹华,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016,初中文化,广东省阳山县人,住广东省阳山县。2015年10月14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阳山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李某,女,××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阳山县。指定辩护人黄卫国、方思华,广东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某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华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天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土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华堃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指定辩护人方思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邹华堃在广东省阳山县七拱镇七拱村委会中山路101号徐某甲卖刀具的摊档前与被害人丘某丁因道路阻碍发生争执,后邹华堃从徐某甲的摊档拿了一把长约40厘米、刀口呈弯月形的镰刀砍了被害人丘某丁的左背部一刀,致被害人丘某丁受伤倒地。当日13时许,被害人丘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邹华堃在家中被民警抓获。经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定性化验检验鉴定,被害人丘某丁的胃组织及胃内容物未检出常见农药成分。经阳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丘某丁系被他人用锐器(如带弯钩的镰刀类)一次性暴力砍击左背部致左肺贯通性损伤而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DNA检验比对鉴定,现场地上3、4号位置以及镰刀上的可疑血迹,邹华堃胸部剑突处以及腹部脐上处的可疑斑迹的基因分型均与被害人丘某丁肋软骨的基因分型一致。经粤北第三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邹华堃患有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作案时处于发病期,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邹华堃的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邹华堃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徐某甲等人的证言;3、受理报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4、××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华堃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邹华堃是××病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邹华堃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邹华堃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华堃是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是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本案中的被害人亦存在一定过错,请求对被告人邹华堃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邹华堃在广东省阳山县七拱镇七拱村委会中山路101号徐某甲卖刀具的摊档前与被害人丘某丁因故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邹华堃顺手从徐某甲的摊档拿了一把长约40厘米、刀口呈弯月形的镰刀砍了被害人丘某丁的左背部一刀,致被害人丘某丁受伤倒地,被告人邹华堃将镰刀丢弃在现场后径直离开,被害人到医院就医。当日13时许,被害人丘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邹华堃在家中将其抓获,在阳山县七拱镇中山路101号卖刀具档口前的地上提取到一把镰刀,并依法扣押在案。经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定性化验检验鉴定,被害人丘某丁的胃组织及胃内容物未检出常见农药成分。经阳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丘某丁系被他人用锐器(如带弯钩的镰刀类)一次性暴力砍击左背部致左肺贯通性损伤而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DNA检验比对鉴定,现场地上3、4号位置以及镰刀上的可疑血迹,被告人邹华堃胸部剑突处以及腹部脐上处的可疑斑迹的基因分型均与被害人丘某丁肋软骨的基因分型一致。经粤北第三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邹华堃患有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作案时处于发病期,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摘抄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14日12时13分,阳山县七拱派出所接110转群众徐学军报警称:在广东省阳山县七拱镇七拱村委中山路有一名老人被傻子砍伤,要求处理。随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家中将其抓获,阳山县公安局经过审查于当天立案侦查。2、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4日12时10分许,我在阳山县七拱镇中山路路边摆摊卖刀具时看见有一名男青年从七拱市场方向走到我们摊位前方,并扬起双拳想袭击一名正在步行往旧镇政府方向的老大公(年约60多岁,男性)的背部,但是被老大公蹲下躲开了,老大公就走了几步到男青年的背后,男青年就转身用双拳打向老大公,老大公的身体不知什么部位被男青年打了一下,这时老大公可能不服气,就从我们摊位旁边的过道走到路边房屋墙角下捡起一块约巴掌大的水泥块,这时该名男青年也追上来,于是老大公用右手举起水泥块在男青年面前挥了几下,想吓一下该名男青年。该名男青年推倒老大公,突然用右手在我们摊位上捡起一把带柄的镰刀,并举起镰刀砍了一下老大公的背部,当时镰刀的刀身约有8厘米插进老大公的背部,后来男青年拔出镰刀的时候,我看到老大公背部立刻就有血喷了出来,接着老大公就倒在了地上,随后男青年就随手把镰刀扔在路边后离开,而老大公过了不久,就自己爬起来往我们摊位左侧斜对面的小路离开了,看到这样我就立刻打电话报警了。3、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今天上午我像往常一样开档做生意,将近12时的时候,我看见一个不穿衣服的中年男子走过我的档口前面,眼神呆滞,好像有点不清醒,还挥舞着他的拳头,搞得过路的人都怕了他,个个都避让他,接着那个中年男子在我面前走动了几步之后就遇到了一个老伯,中年男子与老伯在我摊位面前碰面,中年男子见到老伯之后就好像有点精神,拦住了老伯的去路,老伯想继续走,中年男子就看着那个老伯,想抱过去,老伯蹲下了躲开,然后老伯好像不耐烦就说:××你挡着我路干嘛,想打?”中年男子不知道听懂没有,就挥拳想要打老伯,老伯看到这样好像被吓到了,就走到我身后的墙边捡起了一块石头,中年男子也跟着走了两步,来到我与旁边卖山药摊位的中间,老伯拿着石头就举起来想要砸过去,但是没有砸到那个中年男子,然后中年男子就往前走一步用手推倒了老伯,老伯倒地后还没站起来就被中年男子从我的摊档上拿了一把镰刀砍到背部了,也没有说话,就站直了身子拿着镰刀往后退了两步,丢下了镰刀在地上,然后就自己一个人往七拱旧政府方向走过去,大约几分钟之后,老伯就自己一个人向七拱卫生院走去。4、证人毛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4日早上11时50分许我当时在中山路101号附近摆地摊卖鞋,我看见有一名没有穿衣服的男子和一名老年人在我旁边的档口附近发生争执,我听见那名老年人大声骂那名没有穿衣服的男子,期间我看见该男子将手不停挥动,然后老年人就走到卖刀档口后面的墙角上捡起一块石头并举起来,想吓唬该男子,该男子随即用右手拿起卖刀档的一把镰刀一刀砍向老年人的背部,该男子将刀从老人身上拿起丢在地面上,老年人背上随即大量流血,该男子就往七拱旧政府的方向走了,老年人先是在101号门前墙角边蹲下来,几分钟之后他自己又用手捂着伤口一个人往医院的方向走了,后来听说该老年人因抢救无效死亡了。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在七拱旧街卖水果的,今天将近12时我就看到一个傻子走过我的档口前,我看了他两眼也没去理他,因为我之前就曾经见过他,一般人都不会去惹他,我看到他走在旧街上见人就挥舞拳头,但是没有打到人,街上的群众都避开他,然后有一个老伯就从七拱旧政府那边走过来,当这个老伯与傻子在我档口前面旁边碰面的时候,傻子就在老伯面前挥舞拳头,也拦住了老伯的去路,然后老伯就骂他:××你拦着我干嘛?你再挡着我就对你不客气!”那个傻子好像没听到一样,看着好像要打老伯,但是当时老伯躲开了,接着老伯看到傻子这样就走到我档口旁边的一个墙角那里捡起了一块石头,示意要砸他,就在傻子面前举起了石头,当时并没有砸到傻子,然后傻子就双手推倒了老伯,走到老伯面前,蹲下来的时候就顺手从老伯身边的那个卖镰刀的档口拿了一把新的镰刀往老伯背部砍过去,然后老伯就被砍伤了,没再跟傻子争执,傻子就起来走了两步,扔下了手中的镰刀,往着七拱旧政府的方向走了,而老伯就艰难站起来,走了几步,靠在捡石头的那个墙角坐着,坐了一阵子之后,就自己去往七拱卫生院的方向走了,当时地上还留有血迹。6、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4日11时45分许,当日我在七拱镇中山路卖皮带,一名没有穿衣服的傻子就在我摆档对面的药材摊前面骂街上来往的行人,没有听到声音,看到嘴巴在动,正好有一位老人经过,那名老人以为那名傻子是专门骂他的,于是老人回骂了那名傻子,那名傻子听到后很激动就手舞足蹈的,还想抱过去老人那里,老人躲开了,老人就去到卖药材和卖镰刀档口后面的屋檐下面捡起了一块石头想砸那名傻子,那个傻子见到就推到老人,老人倒地后,傻子就立即到药材摊旁的卖镰刀档拿起一把镰刀朝老人的身上砍了一刀,砍到了老人的背部,砍完后就将镰刀丢在药材摊前,那傻子就往超慧幼儿园的方向走了,老人被砍后自己去到买药材后面的那间铺头门口蹲了一会儿就捂着自己的伤口走了。我们附近做生意的人都知道砍人那人是傻子,因为每逢我出来摆档的时候都会见到该男子在街上游荡,并且捡街上的垃圾来吃,还会对着街上骂,即使没有人的时候也会骂的,基本上不能与人交流,也没有人去理他。7、证人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4日是七拱镇的圩日,我就来到七拱旧街卖山药,直到将近12时,我坐在摊位后面的老房子里面,我听到外面有打斗声,我走出去看到有一个老伯捡起一个石头,想要砸向一个中年男子,举起石头之后装作要砸过去,当时没有砸到,接着那个中年男子就双手推倒了老伯,随手在我旁边的摊位那里拿了一把镰刀,右手拿着镰刀一下就砍到了倒地老伯的背上面,在砍到老伯背上之后,那个中年男子就站起来,走了两步就扔下了镰刀,然后就往芙蓉村的方向走了,而老伯就站起来,还走了两步,靠在我所在的屋子檐下坐了大概一分钟就站起来走了。8、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七拱镇芙蓉村委会村支书,2015年10月14日13时许,我带公安民警到邹华堃家里将其抓获。以前邹华堃的精神方面没有问题的,直到2004年邹华堃发生了车祸,撞伤了头部,精神方面才开始不正常。2013年邹华堃的母亲李某改嫁了,邹华堃一个人生活后,精神状态就更差了,我平时看见邹华堃经常不穿上衣,只穿一条长裤在村里到七拱街这一段路不断来回走,平时很少说话,有时候邹华堃走路的时候不停甩他的右手,有时候会突然叫喊。我听说他曾经去过××院治疗。9、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现在邹华堃家里只有自己一个人,他父亲邹某甲于2004年因病去世,他母亲李某于2013年改嫁,邹华堃自从发生车祸后,整个人变得寡言少语,不与人交谈,衣着邋遢,经常不穿上衣和鞋子,只穿一条裤子游走在七拱镇各街道,并在垃圾堆里翻找东西,他平时总是低着头到处游走,所以基本上没有人与他发生争吵或发生矛盾。10、证人邹某乙的证言证实,我侄子在2004年一次交通意外中头部受伤,他开始精神恍惚,经常自言自语,他母亲为了治好他的病,用了很多钱,走遍了清远和韶关的医院,但是效果都不明显而且越来越严重,他的母亲忍受不了长期被他殴打,在2013年就改嫁了,之后他把家里的东西都打烂了,把床也烧了。1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我儿子于2004年因交通意外导致头部受伤,之后他开始精神恍惚,经常自言自语,我也多次带他到韶关乐昌××院、清远市人民医院等多间医院就诊,近年来我发现他的病情越来越严重,他在家经常打我,理由就是我不能给他钱买东西吃,家里的玻璃和家具都给他全部打烂了,由于我不能再忍受他的殴打,我在2013年就改嫁了,以前他就算打都是打我,从不会跟其他人打架的。12、证人丘某乙、丘某丙的证言均证实,2015年10月14日12时许,两人去到七拱卫生院急救室门口看到了丘某丁,当时医生正在抢救,继续抢救了十分钟之后,医生就跟我们家属说:××病人的肺部都烂掉了,基本上不可能就回来了。××病人砍伤的。13、证人邹某丙、邹某丁的证言均证实,邹堃十多岁就被摩托车撞到头部,然后就变得不说话还有行为异常了,有时候看他吃垃圾,或者一个人在街上乱跳,连衣服都不穿,头发和胡子都留得很长也不去修剪。1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4日12时25分许,有一名被利器砍伤的叫丘某丁的老人流着血到卫生院求医,我和值班人员就迅速对其进行抢救治疗,但因伤势太重抢救无效,至2015年10月14日13是10分许,正式宣告该老人死亡。15、证人成某的证言证实,邹华堃进入看守所一直沉默不语,有时自己一个人站在墙边用手指搓墙边的瓷砖隙缝,一会就坐在外面的水泥地上,当我们问一些关于的问题时,他基本不说上,或者说一些不知道什么东西,肢体动作有时摇头有时点头,但这些肢体动作并不是回答我们的问题。16、证人毛某乙、梁某、周某的证言均证实,2015年10月14日晚上,管教人员送来一个新来的嫌疑人,并告诉我们他的名字叫邹华堃,但他基本上不说话且行为异常。17、被告人邹华堃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抢了别人的镰刀砍了别人的背部几刀,我把他劈死了,镰刀被我丢了,我没有钱赔偿,我选择坐牢。18、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在2015年10月14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阳山县七拱镇中山路101号卖刀具档口前的地上提取到一把镰刀并扣押在案。19、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徐某甲、徐某乙、毛某甲、陈某甲、孙某、丘某甲均能辨认出被告人邹华堃及被害人丘某丁。2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是位于七××镇××中山路,现场中心是中山路邹国全住宅段。该段中山路南北走向,南往原七拱镇政府,北往七拱市场。邹国全住宅西面中山路西侧时丘某甲草药摊与农具摊,其西面是老字号与唐全住宅之间的房屋。该房屋东面屋檐下的西北角地上见有一灰沙块,屋檐下的地上还见有红色斑迹。屋檐的东面中山路上是丘某甲的草药摊与农具摊,药摊与农具摊之间有一宽87厘米的人行道。草药摊北侧地上的红白蓝编织布上及其北面地上见有红色斑迹,东侧地上见有一把沾有红色斑迹镰刀。在中山路东侧的砧板摊与西侧的农具摊之间的地面上见有红色斑迹,在丘某甲草药摊北面的农具摊上见有镰刀、菜刀、柴刀等物品。2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带被告人邹华堃辨认作案现场,但被告人人沉默不语。22、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公安民警让被告人邹华堃指认作案工具,但被告人沉默不语。23、阳山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韶关复退军人医院××病原住院告知书、出院证明证实,被告人邹华堃曾因患××接受治疗。24、阳山县看守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邹华堃在阳山县看守所羁押期间行为怪异,不与人交谈。25、芙蓉村委会《证明》证实,七拱镇芙蓉村委会证明被告人邹华堃有××史。2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邹华堃的户籍身份信息。27、粤北第三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邹华堃患有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作案时处于发病期,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削弱,被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8、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化验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被害人丘某丁胃组织及胃内容物未检出常见农药成分。29、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经检验,死者丘某丁与丘雪英个体符合亲生关系;从现场地上及作案工具镰刀上提取到的可疑血迹以及从被告人邹华堃胸、腹部提取到的可疑斑迹检出的基因分型与被害人丘某丁肋软骨的基因分型一致。30、广东省阳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丘某丁系被他人用锐器(如带弯钩的镰刀类)一次性暴力砍击背部致左肺贯通性损伤而失血性休克死亡。31、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邹华堃在入所体检时未诉特殊不适,但患××史。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华堃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邹华堃患有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作案时处于发病期,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但尚未达到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程度,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华堃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华堃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华堃是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是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认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邹华堃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华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24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伟珍审 判 员 汤杏君人民陪审员 谢洁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健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八条××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