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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罗战甫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战甫,魏利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235号原告:罗战甫,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惠东村*组村民,现住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王村**号,身份证号:6101111972********。被告:魏利侠,女,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惠东村*组村民,现住该村。身份证号:6101111972********。原告罗战甫诉被告魏利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娅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战甫、被告魏利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5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曾凯,现已成年,2008年,被告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离婚。后因孩子年幼,于2009年5月5日,其与被告又草率复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无法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睦,其确已无法忍受。2013年,双方发生争吵,其在外租房居住至今。现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个人日用品归个人所有。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隐瞒了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9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1995年5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曾凯,现已成年。被告曾与2008年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离婚。2009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又登记复婚。双方共同生活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近年来,被告常不回家。庭审中,本院对双方进行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结婚至今已有二十余年,虽中间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离婚,但不久后又登记复婚。因此,双方还是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期,虽因被告不常回家致使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程度。原、被告应认识到夫妻之间存在的问题并积极努力改善,双方应多交流沟通、相互理解,而不应坚持以离婚方式解决夫妻矛盾。现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罗战甫诉被告魏利侠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应退付原告150元,另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娅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毛玉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