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广州市黄埔区大沙街姬堂股份经济联合社与广州市黄埔区长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周国祥、周叶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埔支行追偿权纠纷2015金民终1549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国祥,广州市黄埔区大沙街姬堂股份经济联合社,广州市黄埔区长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周叶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埔支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祥,住广州市黄埔区。委托代理人:臧俊峰,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黄埔区大沙街姬堂股份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梁锦坚,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道春,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州市黄埔区长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周国祥。原审被告:周叶明,住广州市黄埔区。原审第三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埔支行,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负责人:黄耀德。上诉人周国祥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大沙街姬堂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姬堂联合社)、原审被告广州市黄埔区长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周叶明、原审第三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埔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黄埔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12月16日至1995年1月20日期间,农商行黄埔支行与长江公司签订十二份贷款合同,共向长江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0000元,姬某联合社作为保证人对长江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发生上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农商行黄埔支行对姬某联合社以及长江公司、周国祥和周叶明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00年2月1日作出的(1999)黄某大庭经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一、农商行黄埔支行与长江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除房产抵押部分无效外,抵押物清单上所附的抵押物抵押有效;二、周国祥、周叶明负责清理长江公司的财产,并以该公司财产向农商行黄埔支行清偿欠款9000000元以及未清偿的利息(合同期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合同到期后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姬某联合社对上述有效抵押物价值之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周国祥对长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6520元,由长江公司、姬某联合社以及周国祥共同负担。姬某联合社提起上诉,周国祥、周叶明未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1月22日作出了(2000)穗中法经终字第539号生效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后农商行黄埔支行就上述生效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长江公司、周国祥和周叶明清偿欠款9000000元以及利息,姬某联合社对抵押物价值之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01年2月16日予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执行了周国祥银行存款5800元以及其妻子的银行存款1400元,并拍卖房产所得款375000元,上述款项均已支付给了农商行黄埔支行。2008年12月26日,姬某联合社(乙方)与农商行黄埔支行(甲方)签订一份合同,其主要内容如下:根据(1999)黄某大庭经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长江公司尚欠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7209019元,利息人民币30136305.60元(利息暂计至2008年9月20日)。双方就上述债务问题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乙方同意归还长江公司拖欠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7209019元,具体还款计划为第一期在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3231000元;第二期在2011年12月30日前归还余下借款本金3978019元;第三条:乙方按照本协议第一条之约定归还第一期款项,并按本协议之约定将30000000元定期存款存入甲方营业网点后,双方15个工作日内向法院申请办理结案(终止执行手续);第四条:本协议第三条实际履行后,乙方享有对长江公司追讨债权的权利;第六条,乙方按照上述计划还清贷款本金后,甲方免除长江公司该笔借款单全部欠息30136305.60元(利息暂计至2008年9月20日),且不再产生任何利息积累。合同签订后,农商行黄埔支行于2008年12月26日收到姬某联合社的支付款3231000元,于2012年7月19日收到姬某联合社的支付款2997019元。后姬某联合社于2010年12月21日对长江公司、周国祥以及周叶明提起诉讼,并于2011年7月25日向原审法院撤回起诉。另查明,广州市黄埔区大沙街姬某第三股份经济合作社为周国祥下属经济组织,周国祥为其社员。自2009年起至2014年期间,广州市黄埔区大沙街姬某第三股份经济合作社分配给周国祥每年的分红款都直接向姬某联合社支付,并由姬某联合社出具收款收据。其中2009年分红款周国祥于2010年2月4日向姬某联合社支付10643.28元,2014年的分红款11448.72元于2015年3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姬某联合社。周国祥上述期间共计向姬某联合社支付了分红款为62786.16元。再查明:广州市黄埔区大沙信用社经由广州市大沙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埔支行现名。长江公司由股东周国祥、周叶明共同投资设立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因未办理年检被行政机关予以吊销。长江公司被吊销后,周国祥、周叶明并未按照生效判决和公司法的规定进行清算。目前长江公司仍然处于吊销状态。以上事实,由姬某联合社、周国祥以及周叶明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姬某联合社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长江公司、周国祥、周叶明连带清偿姬某联合社支付因担保义务而支付的7146232.16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缴清此款之日止,以7146232.1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诉讼费用由长江公司、周国祥、周叶明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姬某联合社因作为长江公司的保证人而被生效的民事判决判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生效判决判令长江公司在抵押物范围应当向姬某联合社偿还9000000元、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86520元,姬某联合社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商行黄埔支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长江公司仅进行部分偿还,但未能按照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义务。姬某联合社作为长江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在法院的强制执行下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姬某联合社根据其与农商行黄埔支行签订结算后,共分两期向农商行黄埔支行偿还了长江公司的欠款本金,即农商行黄埔支行于2008年12月26日收到姬某联合社的款项3231000元,于2012年7月19日收到姬某联合社的款项2997019元,农商行黄埔支行免除了全部贷款的利息债权。姬某联合社作为保证人向农商行黄埔支行支付的上述款项是其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法定义务,也是履行其作为长江公司保证人所履行保证责任的体现。姬某联合社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明显小于长江公司的债务范围,且农商行黄埔支行免去了原债权的利息,对长江公司是有利的行为,并未损害长江公司的合法权益,超出原保证的范围以及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姬某联合社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长江公司进行追偿。鉴于姬某联合社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故有权向长江公司追偿并自其支付次日起主张其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分别自2008年12月27日和2012年7月20日起,以每期实际支付的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姬某联合社主张的超出上述部分,因没有实际履行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姬某联合社在农商行黄埔支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按照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保证责任。姬某联合社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即于2009年起至2014年度期间,均存在向周国祥所在的经济社主张权利,扣减其每年分红,截至2014年度已实际划扣了62786.16元,故姬某联合社的上述行为可认定为姬某联合社在向周国祥主张权利,每次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周国祥支付的上述款项62786.16元,可以发生向姬某联合社履行偿还债务,用于抵扣所欠款项的本金和利息损失。周国祥主张的姬某联合社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周国祥的每年分红向姬某联合社的支付行为,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周国祥、周叶明作为长江公司的股东,未能按照生效判决以及公司法的规定履行清算义务,在长江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应当对长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叶明主张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长江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广州市黄埔区长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黄埔区大沙街姬某股份经济联合社偿还6228019元及利息损失(其中第一部分自2008年12月27日至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以323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第二部分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以29970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上述利息损失要扣除已经支付的分红款62786.16元);二、周国祥、周叶明对广州市黄埔区长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广州市黄埔区大沙街姬某股份经济联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78元,由广州市黄埔区大沙街姬某股份经济联合负担14682元,由广州市黄埔区长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周国祥、周叶明共同负担55396元。上诉人周国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查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周国祥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对长江公司将物业、设备等全部资产清理后移交给农商行黄埔支行以抵偿债务的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期间,周国祥提交的证据充分证实:1、2000年2月29日债务人长江公司已将其全部资产及其资料移交给债权人大沙农信社即农商行黄埔支行,双方在移交清单上签字并加盖印章。由于1995年的《抵押评估报告》评估长江公司移交给农商行黄埔支行的物业价值就已经高达15652389元,远远超过900万元的债务金额。因此,长江公司认为其将经评估和公证的资产清理移交给农商行黄埔支行就已经清偿了全部债务。2、2000年9月18日在农商行黄埔支行的实际掌控和授意下,以长江公司的名义将长江公司移交给农商行黄埔支行的原为抵押担保的部分资产,未经评估以310万元转让给了案外人徐某洪。由于原房产的规划报建和集体土地的租赁均为长江公司,转让只能以长江公司的名义签订转让协议,长江公司在该转让中履行了协助的义务。资产移交后的长江公司已失去了资产处分的决定权。该转让合同是在法院的主持下,由法院通知周国祥到法院签订的,转让的款项是由农商行黄埔支行直接收取。3、除去出售给徐某洪的部分资产,农商行黄埔支行接收长江公司移交的其余大部分资产是如何作价抵偿债务及处理,如果不能抵偿全部债务,还剩余多少,这些都是必须要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对上述有充分证据证实的基本案件事实,不予任何评判与认定,显然错误。二、原审法院对姬某联合社要求周国祥重复偿还7209019元债务的合理性及金额的准确性等基本事实不予查明,即判令周国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背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对于长江公司与农商行黄埔支行签订的协议,周国祥一无所知。在长江公司已将其全部资产及资料移交给农商行黄埔支行,而且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又将周国祥及其妻子的银行存款7200元和一处房产拍卖所得375000元均支付给了农商行黄埔支行的情况下,为何周国祥仍要向姬某联合社支付借款本金7209019元,利息30136305.6元是如何得来的,计算是否准确、合理?这些基本事实,原审法院没有调查、核实,在本案中也未有任何证据证实,农商行黄埔支行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金额的合理性的准确性。三、需要说明的是,周叶明只是长江公司名义上的股东,并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由于当时法律规定一个人不能成立公司,一定两个人以上才可以。为了成立长江公司,周国祥才要求周叶明做长江公司的挂名股东,并在协议书中注明挂名股东的期限,自1992年10月28日起至1998年10月28日止,之后周叶明实际上已经不是长江公司的股东。长江公司只有周国祥一个股东,是个人独资公司。四、原审法院以姬某联合社存在向周国祥所在的经济社主张权利为由,认定姬某联合社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1、周国祥的分红款是被第三股份经济合作社扣留了,周国祥从未授权第三股份经济合作社向姬某联合社支付分红款,对于该第三股份经济合作社将分红款是否支付给姬某联合社也毫不知情。截至今日,第三股份经济合作社都从未告知过周国祥因姬某联合社向其主张权利而扣留其股份分红。2、扣留周国祥股份分红款的是第三股份经济合作社,而非姬某联合社。第三股份经济合作社与姬某联合社是完全不同的两个独立法人。第三股份经济合作社与周国祥也无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姬某联合社向第三经济合作社主张权利,不能等同于向周国祥主张权利,根本无法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如果要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应当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上,一是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要明确,并且要向特定的相对人发出,二是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要传达到该特定的相对人。本案中,姬某联合社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在2011年7月25日撤诉后,其曾经明确向周国祥主张过权利。五、原审法院认为“周国祥、周叶明作为长江公司的股东,未能按照生效判决以及公司法的规定履行清算义务,在长江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应当对长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完全是主观臆断,没有任何依据,也根本违背法律规定。1、《公司法》第20条关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内容是在2005年《公司法》修改时增加的,并于2006年开始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在2008年5月才颁布实施。而本案中,长江公司向农商行黄埔支行移交资产抵偿债务是在2000年2月,当时前述《公司法》内容及司法解释根本未颁布实施。原审法院以长江公司移交资产抵偿债务及周国祥清理公司财产义务不符合《公司法》第2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是错误的,严重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2、周国祥、周叶明既没有怠于履行公司清算义务,也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在(2000)穗中法经终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之前的2000年2月29日,长江公司即已经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清理账产清偿欠款本息的义务,双方在移交清单上签字并加盖印章。周国祥及周叶明根本不存在怠于履行公司清算义务的行为。农商行黄埔支行是长江公司主要的也是唯一的债权人,在(1999)黄某民大庭经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生效之前,虽然周国祥及长江公司对判决持有异议,但本着尽快清偿欠款了解债务的目的而没有上诉,并积极履行判决所确定的清理公司财产并移交给债权人以偿还债务的义务,没有丝毫逃避的企图或行为,已经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债权人农商行黄埔支行的利益,而姬某联合社当时根本不具有长江公司债权人的资格,更谈不上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六、姬某联合社起诉时请求支付自2012年7月19日起的利息,并没有要求支付2012年7月19日之前的利息。在姬某联合社未请求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周国祥支付自2008年12月27日至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司法原则。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未查清案件事实,严重损害了周国祥的合法权益。周国祥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姬某联合社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姬某联合社承担。被上诉人姬某联合社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1、一审中无任何证据显示长江公司与农商行黄埔支行就资产清理和移交办理了相关手续。2、实际偿还的数额是6228019元,周国祥认为姬某联合社重复偿还,但是周国祥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2000)穗中法经终字539号判决认定的长江公司应该向农商行黄埔支行借款900万元完全清偿,所以姬某联合社与农商行黄埔支行约定偿还金额7209019元是在900万元范围内,实际偿还是6228019元,且农商行黄埔支行完全免除了长江公司的利息,合理合情合法。3、一审中姬某联合社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周叶明出资10%并且享有相应10%的权益,所以周叶明并非是名义股东。4、有关诉讼时效,2008年开始,姬某联合社通过周国祥所在的经济合作社扣除了在其每年股份份额中,划扣了全部的分红,在7年分红时间内,周国祥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一审中周国祥只是辩称股份分红由其女儿分配,这是家庭内部代理,周国祥很清楚因其为偿还姬某联合社的追偿款项,所以进行划扣,是明知划扣,时效形成自然中断。5、原审中周国祥、周叶明都是长江公司的股东,按照判决要求,周国祥、周叶明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对长江公司进行清算,并以全部剩余资产来偿还第三人,但是迄今为止,第一被告的工商登记显示仍处于吊销,并未进行清算,没有证据显示周国祥、周叶明将资产进行全部清算并将清算剩余款项偿还农商行黄埔支行,这是长江公司、周国祥、周叶明滥用权利,应当承责。原审被告周叶明答辩称,其在长江公司的前身长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工作,1992年工商登记成立需要三个人,1994年变更为广州市黄埔区长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独资公司,周国祥是投资人。1999年黄浦法院开庭,一审时查询工商登记发现还有两个人在成立时注册,才追加周叶明为被告,15年前判决周国祥与姬某联合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叶明只是负责清理财产,现在15年后要周叶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合理。原审被告长江公司、原审第三人农商行黄埔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查明,原审判决第9页第四行有笔误,“广州市黄埔区大沙街姬某第三股份经济合作社为周国祥下属经济组织”应更正为“广州市黄埔区大沙街姬某第三股份经济合作社为姬某联合社下属经济组织”。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另查明,本院(2000)穗中法经终字第539号民事判决查明:长江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周国祥、周叶明,1996年1月8日长江公司办理了企业歇业手续,但未对公司的财产情况进行清算。再查明,原审法院(2001)黄法大庭经执字第16号执恢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记载:“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埔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广州市黄埔区长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区大沙街姬某股份经济联合社、周国祥、周叶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1999)黄某大庭经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01年2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立案执行后,于2001年8月14日裁定终结执行,于2007年5月15日恢复执行。在恢复执行过程中,划拨了被执行人周国祥的存款5800元及其妻子周某的存款1400元,拍卖了周某名下的房屋得款375000元,均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今被执行人广州市黄埔区大沙街姬堂股份经济联合社与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埔信用社达成还款协议,被执行人广州市黄埔区大沙街姬某股份经济联合社按该协议还款3231000元,且履行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现无法查找到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姬某联合社能否行使追偿权及可追偿的金额;二、周国祥、周叶明是否应承担责任;三、姬某联合社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审判决的利息是否超出姬某联合社的诉讼请求。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1999)黄某大庭经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和(2000)穗中法经终字第53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农商行黄埔支行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期间,农商行黄埔支行与姬某联合社于2008年12月26日达成协议,由姬某联合社在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农商行黄埔支行借款本金3231000元,在2011年12月30日前归还余下借款3978019元,原审法院(2001)黄某大庭经执字第16号执恢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也已明确农商行黄埔支行与姬某联合社达成还款协议,据此,因姬某联合社与农商行黄埔支行达成还款协议并实际偿还6228019元,是姬某联合社在法院强制执行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姬某联合社对长江公司债务的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姬某联合社有权向长江公司追偿已支付的6228019元和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周国祥主张长江公司已将经评估和公证的资产清理移交给农商行黄埔支行就已经清偿了全部债务、农商行黄埔支行要求姬某联合社偿还7209019元不合理,但周国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主张也与原审法院(2001)黄某大庭经执字第16号执恢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针对焦点二,(2000)穗中法经终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已查明长江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周国祥、周叶明,周国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已查明的事实,故周国祥主张长江公司只有其一个股东、是个人独资公司,本院不予采纳。周国祥、周叶明作为长江公司的股东,是长江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但周国祥、周叶明怠于履行义务,在长江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长时间未对长江公司进行清算,对姬某联合社的债权造成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周国祥、周叶明对长江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周国祥主张原审法院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但周国祥、周叶明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一直持续,长时间不履行清算义务,本案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周国祥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针对焦点三,本院认为,姬某联合社于2008年12月26日支付3231000元后,曾于2010年12月21日对长江公司、周国祥以及周叶明提起诉讼,虽然姬某联合社于2011年7月25日向原审法院撤回起诉,但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从2011年7月26日重新起算。另外,姬某联合社在2009年起至2014年期间每年均向广州市黄埔区大沙街姬某第三股份经济合作社收取周国祥的分红款,原审法院认定为姬某联合社向周国祥主张权利,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据此,姬某联合社于2015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周国祥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四,本院认为,姬某联合社在原审时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长江公司、周国祥、周叶明连带清偿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缴清此款之日止,以7146232.1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故原审判决第一部分利息自2008年12月27日起计算有误,本院纠正为自2012年7月19日起计算。周国祥主张原审法院判令周国祥支付2012年7月19日之前的利息错误,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周叶明虽对原审判决有异议,但未提起上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周国祥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市黄埔区长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黄埔区大沙街姬堂股份经济联合社偿还6228019元及利息损失(其中第一部分自2012年7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以323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第二部分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以29970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上述利息损失要扣除已经支付的分红款62786.16元);四、驳回广州市黄埔区大沙街姬堂股份经济联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078元,由广州市黄埔区大沙街姬堂股份经济联合负担14682元,由广州市黄埔区长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周国祥、周叶明共同负担553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396元,由周国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文莉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惠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