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02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603号原告:周某,女,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易禾生,袁州区金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1,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周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某1(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京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禾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春,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不久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原告生育女孩李某2;××××年××月××日,原告生育男孩李某3;××××年××月××日,原告又生育男孩李某4。××××年××月××日,原、被告在寨下镇民政所登记结婚。由于当时原、被告双方年龄有错误,××××年××月××日双方又在袁州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不好,经常殴打原告。2007年9月,原、被告因琐事吵架,原告的弟弟因劝架也被被告打伤。2013年10月,原、被告在浙江省瑞安市打工时因琐事打架,原告母亲因劝架也被被告打了一耳光。由于被告长期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身上多处受伤,且留下了后遗症。原告曾多次提出要与被告离婚,2013年冬天双方曾到民政局协议离婚,但因姓名和年龄登记有误,未达成协议。原、被方自2015年10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孩李某2由原告抚养至成年,男孩李某3、李某4由被告抚养至成年,原告愿意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诉讼。经审理查明:1999年年初,原、被告在浙江省瑞安市打工时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宜春市袁州区民政局寨下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2;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3;于××××年××月××日再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4,现三个孩子均在被告家中抚养。2013年开始,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也时有打架,导致夫妻关系逐渐紧张。原、被告现均在浙江省瑞安市务工,且在同一工厂并居住在一起。2016年2月17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了三个孩子,可见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然时常为琐事争吵打架,导致夫妻关系日趋紧张,但夫妻之间并无实质矛盾,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生育的三个孩子均未成年,都处于成长和教育的关键阶段,需要在父母的关爱下健康成长。只要今后原、被告之间加强沟通交流,彼此多一份宽容和信任,共同经营好家庭,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币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账号:14×××48,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京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