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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2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胡庆勇与深圳市国君珠宝金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庆勇,深圳市国君珠宝金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终2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庆勇。委托代理人:杨睿,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国君珠宝金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符和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燕,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庆勇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国君珠宝金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胡庆勇诉请判令:1、胡庆勇、国君公司2013年3月1日至5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国君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3、国君公司出具转社保证明;4、国君公司出具胡庆勇在职时的工资单;5、国君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616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400元;6、国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462.51元及50%的经济补偿金4231.26元;7、国君公司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的加班费25598.2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399.57元;8、国君公司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724.14元;9、国君公司支付工资12070.1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017.55元;10、国君公司补交2013年3、4月、2014年5月的社保并足额补缴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的社保,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11、国君公司支付2013年6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高温补贴750元;12、国君公司支付解除合同代通知金5600元及50%的经济补偿金2800元。二、胡庆勇曾就本争议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2014年7月3日,该仲裁委做出裁决,认定胡庆勇、国君公司双方无劳动关系,驳回胡庆勇的全部请求。三、胡庆勇、国君公司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除仲裁阶段提交的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凭证》、《沙头角海关旅检现场出入证》等外,胡庆勇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加盖国君公司公章的《员工工作及收入证明》,2、《税收完税证明》,3、申请法院调取的国君公司办理海关出入证的《申请报告》。《员工工作及收入证明》载明:兹证明胡庆勇是我公司员工……任职报关员职务,月薪5600元,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胡庆勇称该证明是胡庆勇为申请信用卡之需而要求国君公司出具的,证明胡庆勇是国君公司的职工,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国君公司确认公章的真实性,但否认出具过该证明,认为该证明是胡庆勇利用国君公司员工提供给胡庆勇的盖有公章的纸张伪造的,并就此申请证人作证及对证明中公章与打印文字的时序进行鉴定。国君公司员工马某出庭作证称,因其负责公司报关业务,故请胡庆勇协助其工作,在工作期间因海关业务需要曾将盖有公司公章的白纸交给胡庆勇办理出入证。鉴定结论显示,证明中公章印文在先,而打印字体在后。该院认为,如胡庆勇所述,证明为国君公司应胡庆勇要求出具的,则该类内容特定的专门性证明一般不会先章后字,否则无法确定盖章的位置;马某在国君公司公司负责报关业务,可能持有盖有公司印章的白纸。故国君公司的证据更能解释鉴定结果,该院对胡庆勇出具的《员工工作及收入证明》的真实性存疑,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胡庆勇为国君公司员工。《税收完税证明》显示2013年5月、6月、8月、2014年5月国君公司为胡庆勇代扣所得税。胡庆勇不能解释为何前文所述证明中称其每月收入5600元,而国君公司仅该四个月代为扣税且税额不一,与胡庆勇在仲裁阶段提交的银行明细中胡庆勇所称的工资收入不吻合。胡庆勇申请法院调取的《申请报告》中载明,国君公司公司申请因“客带货”通过旅检通道报关,申请办理出入证,其中黄某某、马某为带货人,胡庆勇为报关员。该申请中,黄某某亦非国君公司员工。胡庆勇提交的三份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与鉴定结论相左,不能证明胡庆勇与国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就胡庆勇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其他证据,该院与仲裁庭观点一致。综上,胡庆勇主张与国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四、胡庆勇主张要求国君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要求国君公司支付加班工资、被克扣的工资、年休假工资及高温补贴,要求因国君公司未足额及时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在试用期间缴纳社保而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要求国君公司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要求国君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转社保的证明及工资单,要求国君公司补缴社保、公积金。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请求必须以胡庆勇与国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因胡庆勇主张与国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则胡庆勇上述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庆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司法鉴定费5280元,由胡庆勇负担。上诉人胡庆勇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所提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以“一般”、“可能”、“四个月扣税额不一”来定案,却对代缴的社保、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及从海关调取报告视而不见。首先,个税证明列明税额为“工资薪金所得”,依个税法第二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只能是任职与受雇才会以“工资薪金所得”代扣代缴个税,从此可以看出有劳动关系,对于税额不一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未依法代扣代缴。其次,证人马某证明她是主管报关业务,上诉人是协助,受其管理及安排,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社保等也证明国君公司有支付劳动报酬。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劳动争议又事关解除原因,应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法》第六条而非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未调取。四、原审判决证据不足。印章真实,而印章与字体顺序来否定证明的真实性于法无据。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请贵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国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二审庭前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胡庆勇为证明其与国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系受国君公司员工马某领导,为国君公司提供劳动,在二审中提供了以下新证据:1、胡庆勇与马某之间的多份手机短信往来记录、电子邮件往来记录;2、盖有国君公司公章,有“符和民”签字,经办人为胡庆勇的《代理报送委托书》一份及多份货物报关单;3、胡庆勇因工作原因取得的数份盖有国君公司公章的空白A4纸(胡庆勇要求通过法院转交回国君公司)。本院认为,本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胡庆勇与国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本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考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胡庆勇为证明其与国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在一审中提供了其在国君公司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凭证、税收完税证明等予以证实,在一、二审还提供了多份证据用以证明国君公司向胡庆勇交办报关事务,胡庆勇为国君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本院也注意到胡庆勇在一审中提供的《员工工作及收入证明》在形成方式上存在瑕疵,胡庆勇所称的直接主管马某在一审出庭作证时仅称胡庆勇系为马某个人提供工作,但此是否足以否定胡庆勇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所提供的证据,应作进一步考量。与此同时,为保障处于较弱势地位劳动者的诉讼权利,胡庆勇在二审中新提供的证据应予接纳,但也应充分保障国君公司就此申辩及提供反驳证据的权利。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胡庆勇与国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院决定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冼  朝  暾审 判 员 陈  雅  娟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露(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