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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申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刘振玲与许超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振玲,许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申2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振玲。委托代理人:董淑英。委托代理人:金明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超。委托代理人:于志刚,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丽艳,辽宁海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振玲因与被申请人许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大民一终字第7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振玲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系法律适用错误,且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刘振玲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为由申请再审。许超提交意见称:不同意刘振玲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八条同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案涉款项被(2011)中审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为许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之内,故一、二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驳回刘振玲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亦不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综上,刘振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振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文刚代理审判员  周燕雁代理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