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士芳与刘洲、宁波市公交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士芳,刘洲,宁波市公交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943号原告:徐士芳,男,195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线切割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杨能,浙江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飞虎,浙江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洲,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宁波市公交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747388808M)。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发展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徐天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缪维达,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9302128-1)。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号。代表人:崔敏乐,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杨英,该支公司职员。原告徐士芳为与被告刘洲、宁波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银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士芳的委托代理人张飞虎、被告刘洲、被告太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杨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士芳诉称:2014年12月15日17时许,被告刘洲驾驶浙B×××××号轿车(车主为宁波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由西往东途经联集线藕缆桥路口附近,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徐士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183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51060.60元、护理费648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17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700元,合计114166.98元。被告刘洲预付赔偿款10240元,太保财险公司预付赔偿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获赔偿。请求判令:一、被告刘洲、宁波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94166.98元;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徐士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当事人责任等事实。2.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票据42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头皮挫伤等伤势,住院12天(2014.12.15-2014.12.26),门诊治疗15次,共计花费医疗费41836.38元的事实。3.疾病诊断意见书12份,用以证明原告根据医嘱需要休养11个月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花去交通费800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根据原告的伤势,建议护理期限为90日、休息期限参照医院证明、营养期限为90日、拆除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为9000元左右。以及原告支出鉴定费1170元的事实。6.证明3份,宁波海曙峰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双磊塑胶厂、宁波市鄞州高桥优果模具加工店分别证明原告受伤前长期为他们加工线切割模具,每个月的加工费分别都有五千元以上的事实。7.维修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维修电动车花费700元的事实。8.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宁波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是浙B×××××号出租车的车主,被告刘洲是肇事驾驶员的事实。被告刘洲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B×××××号出租车由被告刘洲和朋友一起向宁波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包经营,被告刘洲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被告刘洲在事故发生后已经预付原告赔偿款10240元。被告刘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保财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是实,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预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是不存在的,原告的医疗费中属于医保范围之外的7553.36元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也存在不合理因素,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被告太保财险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杭州隐正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1份,用以证明原告事故前虽然存在非农工作和收入来源,但营业收入不固定,原告事故后未停止经营收入来源。据此,被告太保财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是不存在的。被告刘洲、太保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8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刘洲、太保财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真实反映其就医的交通费支出情况。本院认为,三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予确认。鉴于原告在就医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损失,经原、被告当庭协商,确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被告刘洲、太保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太保财险公司认为鉴定意见建议的误工期过长,对护理期、营养期没有意见,但是营养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后续治疗费9000元只是预估,没有实际发生,为了避免不当得利,希望在拆除钢板后再行赔付,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50元一天计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具体的赔偿金额在下文予以分析认定。被告刘洲、太保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表示异议,认为三份证明都存在文字修改,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明虽有文字修改之处,但修改处均加盖了证明单位的公章,并不影响证据真实性的认定。原告提供本组证据的举证目的在于证明原告事故前的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鉴于被告太保财险公司也认可原告事故前收入来源于经营个体线切割加工作坊,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举证目的也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太保财险公司提供的调查报告表示异议,认为被告太保财险公司擅自委托一家没有资质的公司调查案件事实,该调查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认为,杭州隐正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调查笔录属于传来证据,在相关调查人员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其证据效力。即使该调查报告属实,也只能证明原告经营的加工作坊与宁波市鄞州双磊塑胶厂之间的加工业务在事故后未间断,不能推断出原告本人不存在误工费损失的结论。被告宁波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徐士芳、被告太保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宁波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徐士芳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共产生医疗费合计为41836.3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12天。据此,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三、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主张住院治疗的12天,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当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的78天按部分护理标准计算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合计6480元。四、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发票不能真实反映其就医的交通费支出情况,鉴于原告在就医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损失,当事人协商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五、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参照医院证明,宁波市第六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意见书证明原告出院后的病休时间合计为11个月。被告刘洲、××休时间过长,最多同意9.5个月的病休时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左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的伤情,11个月的休养时间确实超乎寻常,在原告未能证明其合理性的前提下,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5个月。原告受伤前收入来源于经营线切割加工个体作坊,可以按照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42550.50元。六、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本院据此酌定营养费损失为2700元。七、财物损失:对于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为7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八、鉴定费:根据收费收据可以确认鉴定费损失为1170元。九、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拆除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为9000元左右,鉴于该项损失属于今后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5日17时许,被告刘洲驾驶浙B×××××号轿车(车主为宁波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由西往东途经联集线藕缆桥路口附近,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徐士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183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42550.50元、护理费648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17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700元,合计105296.8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洲向原告预付赔偿款10240元,被告太保财险公司已预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另查明:肇事机动车浙B×××××号出租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但未参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附加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士芳的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刘洲对原告的交强险赔偿额之外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的肇事机动车还在被告太保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太保财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洲负责赔偿。被告宁波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虽是本案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但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宁波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洲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太保财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中就医保外医疗费用的免责未作明确提示或者说明,保险合同中就该免责条款的约定无效,被告太保财险公司仍应对原告超出医保范畴的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本院予以依法核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洲、太保财险公司向原告预付的赔偿款,可以在应付赔偿款中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士芳60230.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士芳28013.50元;上述第一、二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徐士芳88244元,扣除已经预付的赔偿款10000元,尚应支付7824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洲赔偿原告徐士芳8039.60元。扣除被告刘洲已经预付的赔偿款1024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刘洲2200.40元。限原告徐士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徐士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109元,减半收取1054.50元,由原告徐士芳负担203元,被告刘洲负担85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石银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戴丹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