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2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周民诉江苏新源建筑工程有限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民,江苏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689号原告周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利民,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法定代表人葛政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丛昌林,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民诉被告江苏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利民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丛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了安装分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宝鸡市渭滨区神龙镇陈家村高层住宅楼安装工程。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工程履约保证金50万元,依照被告该工程代理人孙为民的指示,向第三人张琳支付了工程预付款5万元,但该工程至今未开工,被告又不向原告退还已收款项,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7万,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及预付款55万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万元,共计82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同意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由于该工程是棚户区改造工程,手续比较复杂,迟迟没有动工不是被告的原因,2014年2月27日,原告向其公司支付了50万元履约保证金,同日,被告就将50万元保证金支付给陕西宇盛置业有限公司账上,对于该笔款项,被告同意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另外5万元预付款未打到被告公司账上,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的表见代理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7万元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合同和安全生产责任书均明确,此保证金不计算任何补贴和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安装分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宝鸡市渭滨区神龙镇陈家村高层住宅楼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工程履约保证金50万元,同年10月12日,原告依照被告在该工程代理人孙为民的指示,向第三人张琳支付了该工程预付款5万元。截止本案开庭之日,该工程仍不具备开工条件。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致酿成纠纷。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安装分包合同书》、安装分包合同书、企业信用信息、收据、转账短信凭证、短信往来记录、借条、还款计划、收条、收据、银行承兑汇票、银行转账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分包合同书》,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其承诺的期限开工,现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被告也表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及预付款55万元的诉请,鉴于双方合同未实际履行,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收取的工程履约保证金50万元。对于原告向第三人张琳支付的5万元,双方签订的《安装分包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为孙为民,原告有理由相信孙为民指示向第三人张琳支付工程预付款系被告的意思表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要件,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工程预付款5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损失27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双方签订安装分包合同书已逾两年,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履约保证金及工程预付款55万元,该工程至今尚不具备开工条件,被告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主张27万过高,结合案情,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民与被告江苏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安装分包合同书》。二、被告江苏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民工程履约保证金及预付款共计55万,并赔偿原告周民损失(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55万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周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000元、保全费46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宝成人民陪审员 魏 梅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