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2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罗明学、梁秀珍与唐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明学,梁秀珍,唐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405号原告罗明学,男,生于1954年2月14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原告梁秀珍,女,生于1954年9月12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茂均(二原告共同委托),系二原告女婿,生于1979年10月3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被告唐才,男,生于1981年5月28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南段。负责人文其斌,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金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罗明学、梁秀珍诉被告唐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高举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明学、梁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茂均、被告唐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金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负责人文其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明学、梁秀珍诉称,2015年2月26日10时许,原告罗明学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梁秀珍行驶至射观路12KM+200M路段超车时,与在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唐才驾驶的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赔偿事宜调解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1.医疗费11663.05元;2.续医费4000元;3.误工费15800元;4.护理费2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460元;6.营养费23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000元;9.摩托车财产损失1168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唐才辩称,原告罗明学驾驶摩托车自行摔倒受伤,当时被告唐才驾驶车辆在前方行驶,两车并未接触,被告唐才系他人告知后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唐才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承保的由被告唐才驾驶的轻型货车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联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被告唐才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沿射观路从武安驶往金家方向,10时24分许,行驶至射观路12KM+200M(射洪县太和镇金鱼垭村1组)路段超前方车辆时,影响正在同方向超车的由原告罗明学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梁秀珍),致摩托车避让不及摔至道路左侧油菜地,致罗明学、梁秀珍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9日作出射公交证字[2015]第022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二原告受伤后,入住射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罗明学住院8天出院,用去医疗费3263.16元,原告梁秀珍住院15天出院,用去医疗费8399.89元。二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用去门诊费共计2038.3元。另查明,被告唐才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罗明学因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用去修理费1168元。上列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信息材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交通事故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射洪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分项清单、门诊费票据、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罗明学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唐才驾驶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本案最大的争议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从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来看,原告罗明学驾车摔倒,与被告唐才超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罗明学在超车时未充分注意前方车辆同时在超车,加之其自身处置不当,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才在超车时未能充分注意后方车辆的超车状态,客观上对原告罗明学超车时为避免碰撞而摔倒构成了原因力,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梁秀珍作为搭乘人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唐才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罗明学、被告���才按70%、30%的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因二原告系60岁以上农村居民,未提供确有误工损失的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续医费4000元,因无医疗机构证明,对其出院后的治疗费用,按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作为赔偿依据。原告主张损失超过规定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罗明学、梁秀珍所受损失,按下列项目及标准纳入赔偿:1.医疗费(含门诊费)3263.16元+8399.89元+2038.3元=13701.35元;2.住院伙食补助(8天+15天)×20元/天=460元;3.营养费(8天+15天)×10元/天=230元(按其主张);4.护理费(8天+15天)×86.69元/天=1993.87元;5交通费300元(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为二原告每人考虑150元)。6.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费)1168元。上列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7853.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93.87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1168元。对原告罗明学、梁秀珍的其余损失4391.35元,原告罗明学负担70%,被告唐才负担30%即1317.4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明学、梁秀珍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93.87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116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唐才赔偿原告罗明学、梁秀珍损失1317.41元。限本判���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唐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高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安 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