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11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徐志明、潘祖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徐志明,潘祖芬,徐德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11民初39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张浩,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晓辉,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飞跃,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志明,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现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潘祖芬,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现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徐德超,199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顺利,安庆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诉被告徐志明、潘祖芬、徐德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飞跃、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顺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徐志明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期限三年,原告同意向被告徐志明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260万元。同日,被告徐志明、潘祖芬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安庆市长江广场1#楼底层16室(房地权证宜房字第号)、安庆市长江广场9#楼1-101室(房地权证宜房字第号)房产为被告徐志明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将要签订的贷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徐志明、潘祖芬、徐德超另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合肥市经济区莲花路558号合肥百乐门名品广场11幢办2605、2606号(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共有权证: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共有权证: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房产为被告徐志明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将要签订的贷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1月5日,被告徐志明与原告签订了两份《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60万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约定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每满一个浮动周期,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还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徐志明发放贷款,但被告自2015年11月2日起逾期付息,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徐志明、潘祖芬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6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10.92%支付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徐志明、潘祖芬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400元;3、原告对被告徐志明、潘祖芬抵押的安庆市长江广场1#楼底层16室、9#楼1-101室房产以及被告徐志明、潘祖芬、徐德超抵押的合肥市经济区莲花路558号合肥百乐门名品广场11幢办2605、2606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辩称:原告诉求第一项,应按约定利息偿还;原告诉求第二项,律师代理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求第三项,原告在诉状中并未要求徐德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当庭口头追加的诉求,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营业执照、被告徐志明、潘祖芬、徐德超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徐志明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原告同意向被告徐志明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260万元,额度有效期3年,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2日,同日,被告徐志明、潘祖芬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安庆市长江广场1#楼底层16室(房地权证宜房字第号)、安庆市长江广场9#楼1-101室(房地权证宜房字第号)房产为《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额度有效期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110万元的抵押担保,被告徐志明、潘祖芬、徐德超另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合肥市经济区莲花路558号合肥百乐门名品广场11幢办2605、2606号(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共有权证: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共有产权证: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房产为《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额度有效期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150万元的抵押担保,均已办理抵押登记。三、《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及提款申请、授权书,证明2015年1月5日,被告徐志明与原告签订了两份《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原告已向被告发放借款260万元。四、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400元。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徐志明、潘祖芬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2日,被告徐志明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徐志明提供金额为260万元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额度有效期三年,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2日,由被告徐志明、潘祖芬、徐德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徐志明、潘祖芬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安庆市迎江区菱北西路长江广场1#楼底层16室(房地权宜房字第号)、安庆市大观区菱北西路长江广场9#楼1单元101室(房地权宜房字第号)房产为上述《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将要签订的贷款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11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证宜字第5050010号)。被告徐志明、潘祖芬、徐德超另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合肥市经济区莲花路558号合肥百乐门名品广场11幢办2605、2606号(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共有权证: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共有权证: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房产为被告徐志明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将要签订的贷款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15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证合产字第8210046031号)。上述两份《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基于被担保主债权之本金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2015年1月5日,被告徐志明与原告签订了两份《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2015年个抵字002号、2015年个抵字003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万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利息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每满一个浮动周期,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第一个浮动周期贷款月利率为6.0667‰,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还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徐志明发放贷款,但被告自2015年11月2日起未按约定还息。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400元。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6)皖0811财保2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徐志明、潘祖芬共有的位于安庆市迎江区菱北西路长江广场1#楼底层16室(房地权宜房字第号)、安庆市大观区菱北西路长江广场9#楼1单元101室房产进行了保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徐志明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志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志明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祖芬与被告徐志明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志明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潘祖芬与被告徐志明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志明、潘祖芬、徐德超自愿以名下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对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德超认为原告诉状中没有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诉求转而当庭口头追加,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的答辩意见,与原告诉状所载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志明、潘祖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息、罚息均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徐志明、潘祖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400元;三、若被告徐志明、潘祖芬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有权就被告徐志明、潘祖芬共有的位于安庆市迎江区菱北西路长江广场1#楼底层16室、安庆市大观区菱北西路长江广场9#楼1单元101室房产以及被告徐志明、潘祖芬、徐德超共有的位于合肥市经济区莲花路558号合肥百乐门名品广场11幢办2605、2606号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6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680元,由被告徐志明、潘祖芬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履行本判决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慧雯代理审判员 李恒圆人民陪审员 祁义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