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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马俊与王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王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169号原告马俊。委托代理人经成莲,扬州市江都区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被告王凯。委托代理人张继松,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第马喜、姜启英,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马俊诉被告王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庆珍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的委托代理人经成莲、被告王凯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马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俊诉称:2015年2月20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王凯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老336省道与雅典���交叉路口西侧路段,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马俊驾驶的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马俊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原告认为自己依法驾驶机动车在本方车道内正常行驶,被告王凯驾驶机动车未能靠右行驶,占据左侧道路,妨碍到原告车辆的正常通行,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了大量的费用和损失。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后变更为137875元。被告王凯辩称:王凯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王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另��车辆维修费160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偏至道路中央,没有在道路最右侧行驶,会车时没有避让措施,没有避让至右侧,违反了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而被告王凯的车辆仅仅行驶到道路中央,没有进入对方车道,被告车辆是汽车,没有违章行为。本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原告的过错导致的,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诉求在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王凯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老336省道与雅典娜交叉路口西侧路段,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告马俊驾驶的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马俊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马俊受伤后被送至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6天,该院出院诊断为:左小指毁损伤、左第五掌骨骨折。出院医嘱:在医生指导下进行保护性功能锻炼、门诊复查随诊等。2015年10月16日入住扬州市江都中医院治疗3天取内固定,出院诊断左第五掌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门诊随诊等。原告为治疗伤情发生医疗费23656.23元,此款原告支付18656.23元,被告王凯垫付5000元。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2016年2月25日该所出具了鉴���报告,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马俊因交通事故致左手丧失功能10%,占双手丧失功能5%,属10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其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缴纳了鉴定费2375元。另外原告在苏州创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园区分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24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凯的驾驶证、苏K×××××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苏州创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园区分公司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外包服务工资单、完税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马俊与被告王凯在本起事故中所负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公��机关卷宗材料记载的内容,证明了原告马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被告王凯驾驶小型轿车在雨天未能充分注意路面车辆情况,双方车辆会车时均未能做到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行驶,亦未能做到文明驾驶,双方的行为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故本院认定原告马俊、被告王凯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3656.23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天×15元/天=1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经鉴定为60日,故营养费为60天×10元/天=600元;4、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90日,本院酌定住院期间护理费9天×60��/天=540元,出院后护理费为81天×40元/天=3240元,合计3780元;5、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限经鉴定为90天,原告日平均工资为248元,误工费为90天×248元/天=223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上述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从事非农业工作,计算标准按照城镇常住人口可支配收入计算,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2年=686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鉴定费2375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和就医的具体情况,酌定500元。上述合计122058.23元。原告主张其受伤后花费3000元使用救护车送至无锡治疗,但其提供的票据系扬州市扬泰货运有限公司的票据,与其陈述不相符,故其主张的救护车费用3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车损500元,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责任、经济状况以及本市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对于原告的上述合法合理损失,因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损失11016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4391.23元,因原告与被告王凯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且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14391.23元×0.5=7195.6元。余款由原告自负。被告王凯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由原告从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被告王凯要求其车辆维修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由其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马俊损失117362.6元(此款给付原告马俊112362.6元,汇至原告马俊银行账户,户名:马俊,账号��62×××7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江都珠江分理处。给付被告王凯5000元,汇至被告王凯银行账户,户名:王凯,账号:62×××14,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江都大桥支行);二、驳回原告马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王凯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原告在返还被告王凯上述垫付款时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靳庆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 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