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2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687号原告王某某,女,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唐文涛,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决员李家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与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非打即骂,嫌弃原告是残疾人,经村、组干部多次调解无效。原告于2015年2月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依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现已完全破裂,原告因此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某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11月16日生育一子陈某甲,现已成年。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曾有纠纷发生,经亲友及基层组织多次调解未果,原告于2015年3月到富顺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富顺县人民法院以(2015)富民一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继续在娘家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原、被告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四川省富顺县万寿镇建国村3组的砖混结构的瓦房4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提出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得部分,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改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规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可以视为已完全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应得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车明海离婚;二、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四川省富顺县万寿镇建国村3组的砖混结构的瓦房4间,全部归被告所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家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