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023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民初671号原告吴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邓阳成,监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被告贺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文,监利县监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系法律援助。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贺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其与被告2012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婚礼,2013年11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农历腊月十二生育一子名吴某甲。双方因性格不合,彼此交流甚少。被告认为原告父母长期在外打工,没有在经济上、生活上帮助被告,为此经常与原告争吵,甚至动手殴打原告。2014年腊月,被告在家与原告母亲发生争吵后,原告忍无可忍出面制止打了被告几下,从此被告带走钱物回到娘家,原告与家人多次派人去接被告,被告一直不回。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成年,由被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贺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并未破裂,双方虽为家务琐事偶有争吵,但都能化解,被告负气回娘家只是在等待原告承认打人的错误。共同生活期间育有的小孩活泼可爱,家庭也较为富余,被告与原告及小孩都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其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二、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有五万元共同存款的事实。证据三、证人证词二份,证明1.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偶尔有矛盾,2.原、被告的2万元债权被告已收回。证据四、电话录音抄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还享有对原告老表2万元债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但其称存折中的钱已用完,对证据四有异议,其认为录音不合法,抄件是经过处理的,并不能证明原告手中有钱。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因无其它证据予以作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2012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婚礼,2013年11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农历腊月十二生育一子名吴某甲,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双方之间因性格略有差异,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3月16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解决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本案庭审中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双方之间感情基础较好,虽因琐事偶尔发生矛盾,但若能加强沟通,相互包容,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