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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3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河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渭南某某有限公司、被告熊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某某,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熊某某,渭南怡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523执异1-1号案外人高某某,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现住拉萨市太阳岛。委托代理人连双雄,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某某,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四川省南部县铁佛塘镇。委托代理人张新峰,大荔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思铁,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四川省南部县谢河镇。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城南路。法定代表人宋俊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男,1958年3月30日出生,住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委托代理人赵军,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系该单位职工。被告熊某某,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四川省南部县铁佛塘镇。委托代理人关武秦,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渭南怡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渭南市西南京路。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被告渭南怡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城公司)被告熊某某(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汪某某诉讼保全申请,本院做出(2015)大民初字第00024号民事裁定书,在执行该裁定书过程中,利害关系人(案外人)高某某于2016年2月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异议人高某某称,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在执行(2015)大民初字第00024号民事裁定诉讼保全过程中,对设立于中国农业银行拉萨康昂路支行的帐号为25980001040042782账户(以下简称“西藏账户”)内资金进行冻结,冻结金额为330万元,该笔资金为高某某承包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集团)西藏区域业务承建工程中的工程款。异议人认为,贵院在执行以上保全裁定书过程中,冻结保全以上资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承包人高某某的合法权益,现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项规定,对该冻结行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贵院撤销冻结异议人高某某实际所有的华盛集团在农行拉萨康昂路支行设立的25980001040042782账户内的存款。事实理由如下:一、高某某与华盛集团责任承包合同关系明确,高某某承包华盛集团西藏业务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有2010年5月19日,高某某与华盛集团签订的《责任书》《承诺书》、华盛集团的证明为证。二、大荔县人民法院冻结的账户是高某某承包华盛集团西藏区域业务所设立的承包专用账户,是其承包华盛集团西藏区域业务过程中收取工程款、支付各项费用的专用账户。该账户虽以“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但账户内资金往来为高某某开展西藏业务过程中所形成的收支往来,与华盛集团无关。有该账户自设立之日起银行帐目往来明细为证。三、被冻结的1474248.13元属于高某某承包西藏区域业务过程中,由项目业主所支付的工程款,相应工程款为国家投资,明确是专款专用。该工程由高某某独立投资运营,华盛集团并未进行任何投资。有高某某在承包华盛集团西藏地区业务过程中与西藏自治区自然科学馆筹备领导组所签订的《自然博物馆装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与尼玛其人民政府签订的《尼玛县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与哲蚌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西藏藏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为证,以上几项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所有的资金、材料、设备、劳务全由高某某投入,华盛集团并未有任何的投入。四、大荔县人民法院目前执行案件与高某某在西藏区域开展业务无任何关联,不应保全由高某某在西藏地区承包施工所产生的工程款。五、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贵院在执行工作开展过程中,应对承包人高某某投入及受益进行依法保护,同时应当充分考虑西藏账户内工程款的专款专用及优先支付给施工人,贵院目前在按冻结西藏账户内工程款拟用于华盛集团在郑州的经济纠纷的执行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侵犯了高某某的合法权益。高某某承包华盛集团西藏地区业务,虽以华盛集团名义设立账户签订合同,开展经营活动。但其经营活动并不是华盛集团或华盛集团以其分支机构经营行为的体现,相关证据反映其财务资金来源及去向明确,由此足以证明其有独立的财务核算和收支管理权力,并不与华盛集团及其分支机构有任何关联,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为高某某实际承包建设相应工程所产生的工程价款,且属于国家投资基础设施的专项投资资金,实际上不是华盛集团经营管理的财产,也不属于华盛集团所有,故华盛集团西藏账户内的资金1474248.13元不应成为华盛集团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六、冻结款项为承包人和各类施工人员在高原地区的血汗钱,恳请大荔县人民法院充分考虑边疆高海拔地区的特殊情况,对此次执行行为予以妥善处理。原告汪某某称,大荔县人民法院根据原告汪某某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故出的(2015)大民初字第00024号民事裁定书(诉讼保全)是正确的,应予维持。该裁定书冻结的是华盛集团账户内的存款,而不是高某某所有权,华盛集团与高某某的承包合同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华盛集团与高某某应属委托关系,其相关法律责任应由华盛集团承担。华盛集团称,大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基础错误,华盛集团没有承建怡城公司开发的大荔怡城.新添园小区工程,系有人假冒华盛集团名义承建,华盛集团的公章是他人私刻的。华盛集团授权高某某以华盛集团名义在西藏承揽业务,西藏地区的工程款项都是专款专用,不经过总公司的账户。大荔县人民法院冻结该账户内的资金对民族团结安定不利,应及时解除冻结。另外,原告汪某某申请保全提供的担保物金额过低,不符合法律规定。熊某某称,原告汪某某不具备主体资格,汪某某与华盛集团没有关系。申请诉讼保全,提供的保证金远远低于欲保全的金额,不足以赔偿给华盛集团及西藏分公司造成的损失,法院应及时解除冻结。本院查明,高某某挂靠华盛集团在西藏建设工程(其实质是高某某借用华盛集团资质),并以华盛集团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经营过程中在农行康昂东路支行设立了账户,户名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号为25980001040042782。在法院审理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华盛集团、怡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汪某某申请追加熊某某为被告。诉讼保全根据原告汪某某的申请并提供15万元现金担保,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000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信用社)存款330万元予以冻结;二、对被告渭南怡城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信用社)存款140万元予以冻结。经查询后,本院向农行拉萨康昂东路支行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该支行给本院回执载明:你院2015年8月13日(2015)大民初字第00024号冻结通知书收悉,关于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单位在我行(处)的25980001040042782账户存款应冻结叁佰叁拾万元,已冻结1474248.13元。未冻结1825751.87元,原因为余额不足。异议人高某某以该执行行为不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项规定,提出异议;还认为该裁定冻结的账户内的存款为高某某承包华盛集团西藏区业务承建工程中的工程款,应属高某某所有,与华盛集团无关。本院认为,高某某提出的异议,既包括利害关系人程序异议即对执行行为本身违反程序性规定,侵害了第三人高某某的合法权益。但从本院审查的情况看,汪某某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现金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担保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本院执行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其异议应予驳回。又包括案外人实体异议,即高某某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了其实体权利。但从本院审查的情况看,本院所冻结的存款,户名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形式上审查,案外人高某某对该账户内存款没有实体权利。对于实体权利的最终判断,可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实质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高某某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义军审判员  刘安民审判员  刘相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