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执复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吴海滢等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海滢,赵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2执复14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吴海滢,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瑞,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赵谦,男,1989年8月23日出生。复议申请人吴海滢因赵谦申请执行其公证债权文书一案过程中,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执异字第507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在执行赵谦申请执行吴海滢公证债权文书一案过程中,吴海滢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在赵谦申请执行我公证债权文书一案的过程中,我从未收到过法院的执行通知书、房产评估报告和拍卖通知,房产拍卖价远低于市场价,我也失去了自行处置房产的权利。法院送达程序不合法,请求中止执行。赵谦称,执行程序合法合理,吴海滢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异议请求。执行法院经审查查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5)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041号执行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后,赵谦于2015年1月13日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以(2015)东执字第441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5年1月23日通过司法专邮向吴海滢发出执行通知书,因电话不通被退回。执行法院在对吴海滢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广渠家园19楼5层2单元601号房产进行查封后,委托评估机构对该房产进行评估并出具了评估报告。该院在电话联系吴海滢未果后,于2015年6月17日通过司法专邮向吴海滢寄送房产评估报告,亦被退回。此后该院又多次电话联系吴海滢,均为无人接听状态。该房产已经公开拍卖并成交。执行法院另查,该院联系吴海滢及在专递邮件详情单上使用的电话号码均为吴海滢的电话。上述事实有相应司法专邮特快专递回单、电话联系工作记录、执行案卷材料及听证笔录等在案佐证。执行法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所提执行行为异议的成立,须以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前提。本案中,该院在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房产评估报告以及告知相关权利的过程中,均已依法履行了相应的法律程序,吴海滢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裁定驳回吴海滢的异议请求。吴海滢不服,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吴海滢称,执行法院在司法专邮无法送达复议申请人的情况下,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公告送达,该院未依法公告送达而直接拍卖复议申请人的房屋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赵谦称,执行法院送达法律文书是按照公证书中吴海滢预留的联系方式送达的。不认可吴海滢的复议申请,请求予以驳回。经查,执行法院在执行赵谦申请执行吴海滢公证债权文书一案过程中,在吴海滢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XXX号房屋屋门上张贴了执行通知、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另查,执行法院将吴海滢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XXX号房屋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进行公开拍卖,并于2015年8月12日刊登了“竞买公告”。涉案房屋于2015年9月8日成交,成交价为12831822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执行法院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符合法律所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才应当裁定中止执行。本案中,吴海滢作为被执行人,应当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并未主动履行,执行法院据此对其所有的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且该院所采取的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吴海滢的复议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海滢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贾奕良代理审判员 马鸿雁代理审判员 高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雷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