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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1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成都天宇翔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天宇翔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1民初958号起诉人成都天宇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389号1栋5楼4号。组织机构代码05251329-7。法定代表人郑琍,该公司总经理。本院收到起诉人成都天宇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翔公司)诉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川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状。起诉人诉称,2014年9月13日,川煤公司因承建宜宾县城北新区“金江丽城”项目配电工程,与天宇翔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其采购墙壁开关及灯具等产品设备。2015年1月29日,双方结算确认应付货款为334057.9元,川煤公司在2015年4月1日前支付。后因川煤公司仅支付了9万元,天宇翔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川煤公司支付材料款244057.9元及逾期占用资金利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二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当地法院裁决”。因该条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当地法院”,此为约定不明,该协议管辖无效。故本案应适用合同案件的一般管辖规定,即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并未对履行地有明确约定,而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原告天宇翔公司,其住所地在成都市武侯区。被告川煤公司住所地为成都市武侯科技园武科西四路9号。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成都天宇翔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习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龚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