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王建坤与姜振华、冯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坤,姜振华,冯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1118号原告王建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光烈。被告姜振华。被告冯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2401。负责人周中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铁锋、蔡炬枫,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坤诉被告姜振华、冯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裘彬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3月1日、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光烈、被告冯锋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姜振华、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石铁锋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蔡炬枫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姜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鉴定时间为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4月1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坤诉称,2014年5月6日16时01分,被告姜振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D×××××中联牌重型货车在越英路××××向北行驶,在越英路钱陶公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直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被告姜振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右膝侧副韧带损伤等,先后经三次住院治疗及多次门诊治疗,现已基本治疗终结,但右胫骨远端处钢板等内固定仍留存。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所需误工期为54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被告冯锋系车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姜振华、冯锋赔偿原告医疗费149028.26元、误工费71820元、护理费2394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电瓶车损失850元、电瓶车停车费11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8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344657.26元,扣除已赔付交强险120850元及被告垫付的35000元,尚应支付188807.2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姜振华、冯锋辩称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对发生碰撞的事实无异议,但碰撞位置不明确,事发地段是十字路口,原告在交叉路口行驶过程中存在停车绕行事实,被告认为事实不清,且交警按照简易程序进行认定相关事实,引用的法律依据也不充分。涉案车辆仅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交强险由另一保险公司投保,而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何确认与本案是有关的,应该核实该保险公司确认的损失作为本案赔偿参考的依据。依照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公司并非侵权行为人,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的前提是提供有效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及驾驶员上岗证,未提供上述有效证件,保险公司可以按约不承担责任。本案原告诉请中,医疗费应扣除相关非医保费用合计27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即使要承担,也应该是车主承担。原告主张的请求部分过高,应当依法调整。误工和护理时间及误工费是否存在损失,原告应当提供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收入及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认可误工期10个月、护理期4个月,护理费按照2014年标准确认。伤残赔偿金按照户籍确认,并按照2014年的标准赔偿。电瓶车停车费、残疾辅助器具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20元/天,营养费最高120天/天,交通费过高,认可10元/天。原告合理损失应当扣除交强险122000元。经审理查明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委托鉴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040元。原告伤后合计住院治疗73天。诉讼中,被告太平洋保险提出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建坤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8个月、护理期限为6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被告太平洋保险为此支出鉴定费840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在案外人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姜振华系被告冯锋聘用员工,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冯锋已垫付医疗费35000元。原告王建坤已收到中华联合保险支付的保险理赔款合计120850元。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如下:医疗费149124.56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误工费71820元,护理费2394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鉴定费2040元,施救停车费115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37115.5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门诊病历3份,电子门诊病历2份,出、入院记录3组,住院费用汇总清单3份,收费收据1组,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1份,杭州富阳宏基化工厂出具的证明2份,社会保险参保证明1份,社保信息查询单1份,中华联合保险打款凭证1份,交通费发票1组,被告冯锋提供的住院预缴款收据3份,被告太平洋保险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姜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对部分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具体发生经过,被告太平洋保险认为事实认定不清,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据绍兴市公安局袍江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予以认定。被告姜振华系被告冯锋聘用员工,事发时系正在履行职务,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冯锋负担。肇事车辆已在案外人中华联合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商业险,因原告已取得交强险赔款,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依法核定,扣除属于交强险理赔部分,余款由本案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交强险赔款中850元为原告的电瓶车损失。关于原告诉请,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依法予以调整;原告提供两份收款收据欲证明其残疾辅助器具支出费用,但该两份收款收据载明内容却为日用品,对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施救停车费115元应在交强险内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提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锋已垫付的费用可一并予以扣减。被告姜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给原告王建坤182000.56元,并同时返还给被告冯锋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建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8元,由原告王建坤负担74元,由被告冯锋负担1964元;诉讼中产生的鉴定费840元,由原告王建坤负担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8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裘彬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寿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依法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