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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2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毛秀英与张文祥、辛桂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秀英,张文祥,辛桂红,韩砚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2民初578号原告毛秀英。被告张文祥。被告辛桂红。被告韩砚礼。原告毛秀英与被告张文祥、辛桂红、韩砚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秀英、被告韩砚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祥、辛桂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张文祥、辛桂红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11日,被告韩砚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文祥、辛桂红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韩砚礼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文祥、辛桂红未作答辩。被告韩砚礼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张文祥、韩砚礼与原告毛秀英签订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张文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月息贰分,每月付息一次。被告韩砚礼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张文祥以鸿泰华府1号楼D-2商铺200平方米作为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借款200000元打入被告张文祥会计张瑞清名下。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文祥未还款,并于2014年3月12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借款20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4年9月11日,月息贰分,每月付息一次。期至,被告张文祥未按期偿还本金,利息偿还至2015年3月11日。另查明,被告张文祥与被告辛桂红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已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毛秀英与被告张文祥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张文祥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款,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辛桂红与被告张文祥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与张文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韩砚礼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无异议,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原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张文祥、辛桂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祥、辛桂红偿还原告毛秀英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息2分自2015年3月12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韩砚礼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韩砚礼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文祥、辛桂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爱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谭春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