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执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张焕梁与肖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焕梁,肖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488号申请执行人张焕梁,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肖娥,女,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张焕梁与被执行人肖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867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确定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材料款67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944元,本院缴纳执行费919元,以上共计68863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焕梁与被执行人肖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张焕梁向我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执行人张焕梁撤销强制执行申请。二、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8671号民事调解书的强制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明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记员王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