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辖终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苏州法奥电梯有限公司与杭州山缘老人公寓开发管理中心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山缘老人公寓开发管理中心,苏州法奥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山缘老人公寓开发管理中心,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双菱路*号。法定代表人陆慧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法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大船港村。法定代表人倪鹏飞,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杭州山缘老人公寓开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山缘中心)与被上诉人苏州苏州法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4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12月28日法奥公司以山缘中心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诉称:2010年7月山缘中心为其开发的老人公寓需要安装51台乘客电梯向社会公开招标,公开了《电梯设备招标文件》。法奥公司于2010年9月8日以总价5638000元中标,并于2010年9月15日将合同总价的10%履约保证金计563800元直接汇入山缘中心账户内。双方于2010年9月21日签订了《电梯设备承揽合同》。2014年1月8日法奥公司将承揽的51台电梯乘客电梯全部交付山缘中心使用,山缘中心应于2014年1月9日将履约保证金563800元返还法奥公司,但没有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山缘中心立即返还法奥公司履约保证金5638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67656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山缘中心于2016年1月13日在提交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承揽合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约定,双方如发生合同纠纷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提交人民法院裁决,该合同约定并未将吴江区人民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管辖法院;二、本案承揽合同的具体内容不仅仅是定作,而是涵盖了安装、修理、测试、检验等此类合同全部内容,涉案合同中法奥公司绝大部分合同义务(安装、修理、测试、检验)是在其所在的杭州市西湖区履行,不论依被告所在地还是依合同履行地原则,本案均应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三、我国民事诉讼关于合同纠纷管辖问题适用原则历来体现、贯彻“最密切联系”原则,虽然涉案合同项下该电梯生产地不在杭州,但是电梯的安装、保修、测试均在其所在地,就便于法院审理角度考虑,杭州也必然是本案最密切联系地。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0年9月21日山缘中心为买方、法奥公司(原名:苏州中威法奥电梯有限公司)为卖方签订的《电梯设备承揽合同》第十八条第二款约定“双方如发生合同纠纷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提交人民法院裁决”;第三条约定“交货方式:卖方运、到货地址:杭州市留下(山缘老人公寓)工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书面协议选择管辖,双方虽约定了交货地点,但由于加工承揽合同中加工行为地、交货地等均为合同履行地,故交货地点的约定不能等同于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在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现法奥公司请求给付货币,合同中接受货币的一方为法奥公司,故合同履行地为法奥公司所在地,即苏州市吴江区。法奥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即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管辖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山缘中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山缘中心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双方合同中未对管辖法院作出明确的协议管辖。二、本案合同履行地应该是在山缘中心的园区内。三、本案的最密切联系地在山缘中心所在地。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奥公司和山缘中心在合同中虽约定了交货地为杭州市留下(山缘老人公寓)工地,但交货义务仅是法奥公司在该合同中数个义务之一,因此,交货地不能视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中载明的“约定的履行地点”。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法奥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山缘中心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损失,因此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法奥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法奥公司向其所在地法院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山缘中心要求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岚代理审判员 李 诚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丹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