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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2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四川省宝加利置业有限公司与杨霞、谭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宝加利置业有限公司,杨霞,谭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1225号原告四川省宝加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93号8栋3单元20层11号。法定代表人张竣,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慧,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邦华,男,1966年2月11日生,汉族,四川省宝加利置业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杨霞,女,1980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谭波,男,1977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四川省宝加利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杨霞、谭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强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宝加利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慧、施邦华,被告杨霞,被告谭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9日,原告与攀枝花市东区水岸新天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攀枝花市东区水岸新天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至2016年5月31日止。合同约定,接受物业管理服务的业主应按房屋建筑面积支付费用,逾期交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被告系上述物业业主,物业面积122.1平方米。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累计拖欠物业费3907.2元。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并承担违约金11252.74元和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水岸新天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19日建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逾期交费按日支付3‰的违约金,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等内容;本案被告谭波作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等,证明原告经营资质;3.攀枝花市房屋产权档案,证明杨霞、谭波共同共有的攀枝花市东区金沙江大道中段房属原告服务物业小区,建筑面积122.11平方米;4.清理业主欠费通知书、催费通知单、欠费明细表、律师函等,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缴物业费的事实。被告杨霞、谭波除对攀枝花市房屋产权档案无异议外,其他证据均不认可,理由是:1.物业合同业主没有签字;2.催费通知未收到和签字。被告辩称,欠交物业费是事实,不交物业费的原因是:1.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小区电梯、消防、绿化、井盖等均未适时维护;2.业主未与物业公司签订合同;3.欠款时间和金额不正确;4.物业公司侵犯被告合法权益和名誉权;5.所欠物业费部分超过诉讼时效;6.没有见到原告的催缴通知,故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杨霞、谭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但当庭出示2016年1月16日公安局的“接警情况说明”、3月30日“接警情况说明”及2013年12月份物业费缴费单各一份。对此,原告认为,“接警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对2013年12月份物业费122.1元的缴费单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19日,原告与攀枝花市东区水岸新天业主委员会签订《水岸新天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攀枝花市东区水岸新天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谭波以业主委员会负责人身份签字盖章确认。合同还约定,接受物业管理服务的业主应按房屋建筑面积支付费用,住宅用房按1元/月·平方米计收物业管理费;物业服务费用按季度交纳,业主应在当季度开始前十日内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费的,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3907.2元,并承担违约金11252.74元和本案诉讼费。同时查明,被告均系金沙江大道中段住宅小区业主,物业建筑面积122.1平方米,每月应交物业管理费为122.1元;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被告除2013年12月已交纳当月物业管理费122.1元外,其余时间欠缴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规定,攀枝花市东区水岸新天地业主委员会代表小区全体业主,与原告四川省宝加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水岸新天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悖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关于其未在物业合同签字,未与物业公司签订合同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四川省宝加利置业有限公司依约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物业费用,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却拖欠物业管理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付清所欠费用。被告关于部分物业费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拖欠物业费发生在合同期限内且约定分批次交付,非当事人怠于行使权力,故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未收到催款通知书不交纳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未按期交纳物业费用事实存在,且谭波作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代表业主对合同签字确认,应当知晓未按时交费的法律后果。综合考虑本案双方多次发生纠纷等因素,原告主张违约金金额过高,应酌情认定违约金金额。被告关于原告服务管理不到位,小区电梯、消防、绿化、井盖等均未适时维护等辩解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侵犯其合法权益和名誉权的辩解意见,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应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霞、谭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四川省宝加利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3785.1元。二、杨霞、谭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四川省宝加利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00元。三、驳回四川省宝加利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元减半收取,由杨霞、谭波承担(此款已由四川省宝加利置业有限公司垫交,杨霞、谭波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四川省宝加利置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强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 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