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杨×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刑初7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2002年4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原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2011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庹振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于2016年1月18日5时50分许,驾驶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车牌号×××)沿本市怀柔区京沈路北房西桥西侧由东向西行驶时,将其前方同向骑电动自行车(无号牌)的被害人王×1撞倒,致其当场死亡(女,殁年40岁)。经鉴定,王×1符合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杨×负事故主要责任,王×1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杨×于案发当日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于2016年1月18日5时50分许,驾驶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车牌号×××)沿本市怀柔区京沈路北房西桥西侧由东向西行驶时,将其前方同向骑电动自行车(无号牌)的被害人王×1(女,殁年40岁)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王×1符合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杨×负事故主要责任,王×1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杨×于案发当日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于2016年1月29日,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的供述,证人王×2的证言,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交司鉴(酒检)字(2016)第222号、223号酒精检验报告,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京盛唐司鉴所(2016)病鉴字第56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京晟(2016)交鉴字第01073号、01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交通事故工作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原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02)密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无视国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苗苗人民陪审员 彭明军人民陪审员 郝京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雪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