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81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朱某��、朱某乙、朱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1民初399号原告蔡某某(曾用名方某某)。被告朱某甲,系原告儿子。被告朱某乙,系原告长女。被告朱某丙,系原告次女。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朱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甲、朱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共育有一子两女,即三被告。原告将他们抚养成人并供其读书,现原告年事已高,没有任何收入,需要子女的赡养。因被告不积极履行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瑞昌市人民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患有腰椎退行性改变疾病。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患有上述疾病,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被告朱某丙辩称:原告目前有自理能力和劳动能力,还有存款,不需要赡养。确需赡养,按照农村标准,她诉请也过高,她每个月有60多元补贴,应予扣减。我已经对我父亲尽了赡养义务,现在我要还房贷还要抚养小孩,经济困难。即使要赡养,我和我姐朱某乙沟通过,可以让母亲到我们家来住,三人���流赡养。而且原告的财产也应由三人继承,我有三分之一的份额。被告朱某丙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朱某丙有贷款要还,经济困难。(2013)瑞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父亲朱某戊生病期间,被告朱某丙尽了照顾义务,还为其花钱治病。朱某戊生前日记本:证明被告朱某甲未尽到照顾和赡养义务。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其夫朱某戊(已故)共育有三个子女,儿子朱某甲,长女朱某乙,次女朱某丙,均已成年。原告与被告朱某甲母子关系较好,在原告丈夫朱某戊生病前,原告与另两被告母女关系尚可,但朱某戊生病后,原告与被���朱某乙、朱某丙在医疗费承担以及料理等问题上发生争执,产生矛盾。随着朱某戊于2013年7月份去世,被告朱某乙远在外地,无法照料原告,而被告朱某丙则未按农村风俗及时送年节礼,也未去看望过原告,母女关系恶化。2016年3月4日,原告被诊断出患有腰椎退行性改变疾病,生活困难。现原告以三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800元。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三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在母亲年老时应承担应尽的赡养义务。尊老爱幼、守望相助是和谐社会所倡导的家庭价值观,也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故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矛盾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但不是构成不赡养老人的理由。虽然医院并非劳动能力鉴定部门,但至少证明了原告身体不佳,需要照顾,而且有劳动能力也不是构成不需赡养的法定条件,而且原告年满60周岁,生活困难,故对被告朱某丙认为原告有劳动能力而不需赡养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按照2015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被告朱某丙认为原告诉请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目前生活状况,酌情认定赡养费为600元,三被告每人按三分之一份额负担该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每月各向原告蔡某某支付赡养费200元,支付方式为每三个月支付6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