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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贵州省桐梓县坡渡镇田垭村红旗村民组与重庆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桐梓县坡渡镇田垭村红旗村民组,重庆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996号原告贵州省桐梓县坡渡镇田垭村红旗村民组。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坡渡镇田垭村。负责人刘贵全,该组组长。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奇帆,市长。委托代理人李廷刚,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潘莉,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贵州省桐梓县坡渡镇田垭村红旗村民组因不服重庆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刘贵全,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23日,被告作出渝府复[2015]111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事项经补正后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诉称,原重庆市九锅箐林业处,侵占原告位于九锅箐杉林湾一带500多亩山林土地,用于旅游开发,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涉及土地权属争议,原告请求行政保护,分别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重庆市万盛区国土房管局4部门以XA07039492850、XA07039491450、XA26309112250、XA26309111950挂号信邮寄递交《行政保护申请书》,4部门收到申请书后,违法作出没有法律强制力的《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告知书》(万盛经开告[2015]4号)、《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国土房管局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问题的函》(万盛经开国土房管信访函[2015]104号)《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綦国土房管信访告字[2015]016号),綦江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未答复,原告不服,以撤销上述违法行为以及要求依法报请国务院撤销对设立重庆市綦江区的错误批复和要求国家测绘局纠正四川测绘局对涉案林地及土地面积的错误勘测等请求向被告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保护合法权益,被告收到后,违法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渝府复[2015]1117号),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判决被告重新依照原告向其提交的行政复议请求履行法定职责。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存在被申请人及复议请求不明确等问题,经原告补正后,仍然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故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渝府复补[2015]1117号)及邮寄送达凭证;原告提交的补正材料及邮寄凭据;《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渝府复[2015]1117号)及邮寄送达凭证。以上证据材料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的合法性。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原告以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房管局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请求:1、撤销万盛经开国土房管信访函[2015]104号《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国土房管局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问题的函》;2、履行土地权属争议处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3、追究被申请人不作为的法律责任;4、赔偿因被申请人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提请鉴定评估)。2015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补正以下材料:1、明确复议请求;2、明确被申请人为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3、提供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后,原告提交修改后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增加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被申请人;增加复议请求,1、请求确认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房管局、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违法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2、撤销《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告知书》(万盛经开告[2015]4号)、《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綦国土房管信访告字[2015]016号);3、追究贵州省与重庆市行政边界勘测部门长期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责任。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补正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渝府复[2015]111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2015年11月24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不服该决定,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对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等的行政行为不服,向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民政府具有本案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关于“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复议申请,被申请人为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房管局两个行政主体。被告认为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向原告发送了补正通知书,告知原告需要补正的具体内容,但原告在补正申请中,申请的被申请人增加为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房管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4个行政主体,并增加了涉及不同行政行为复议的内容,其申请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被告依据该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将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原告,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其决定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省桐梓县坡渡镇田垭村红旗村民组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贵州省桐梓县坡渡镇田垭村红旗村民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林华代理审判员  乐 巍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耀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