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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4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文涛与高秀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涛,高秀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4民初266号原告王文涛,男,201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原告父亲),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告高秀梅,女,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负责人蔡某,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刚,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原告王文涛与被告高秀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告王文涛的法定代理人王某、被告高秀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王文涛的法定代理人王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秀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涛诉称:2015年9月20日,被告高秀梅驾驶黑CYXX**号轿车在某村至某镇道路上将原告撞伤,原告在宁安市某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4186.78元。经鉴定,原告需一人护理90日;需营养90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418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2904.2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1290.98元。被告高秀梅辩称:黑CY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高秀梅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认为原告的实际护理人为父母,应按黑龙江省农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标准应为每天15元,住院天数是23天,应按23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证明发生的时间、方式、人数、事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2.各被告应如何赔偿,数额是多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宁安市某警察大队的宁公交认字(2015)第4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2015年9月20日,被告高秀梅驾驶黑CYXX**号轿车在某村至某镇道路上将原告撞伤,2015年9月30日出具的认定书认��在交通事故中高秀梅负主要责任,监护人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质证,被告高秀梅、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在宁安市某医院院治疗24天,共支付医疗费4186.78元。经质证,被告高秀梅、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牡丹江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牡某司鉴(2016)文审字第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2016年3月28日,经牡丹江某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王文涛需一人护理90日;2.需营养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为12904.20元(143.38元/天×24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24天)。原告��出鉴定费12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人员为原告父母,护理费标准应按农业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父母虽为农民,但护理原告期间,做的是护理工作,应参照护理人员的标准计算。营养费的标准参照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为30元比较合适。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高秀梅、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20日,被告高秀梅驾驶黑CYXX**号轿车在某村至某镇道路上将原告撞伤,原告于当日在宁安市某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13日好转出院,共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4186.78元(包括复查费)。支付交通费300元。2016年3月28日,经牡丹江某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为:1.王文涛需一人护理90日;2.需营养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5年9月30日,宁安市某警察大队出具宁公交认字(2015)第4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交通事故中高秀梅负主要责任,监护人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43.38元。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王文涛在交通事故中所受伤,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原告人员为原告的父母,是农民,应按农业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父母在护理原告���间做的是护理工作,应按护工的标准进行赔偿,原告要求按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43.38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从2015年9月20日住院到2015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日期为24天,原告按2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应予支持。原告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为30元,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家在某镇某村,父母到医院护理原告,入院、出院、送饭、送医疗费必然支出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300元交通费,比较合理,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8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2904.2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1290.9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高秀梅驾驶的车辆将原告撞伤,高秀梅应当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高秀梅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18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2904.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1290.98元。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鉴定费用、诉讼费用是原告实现赔偿的必需费用,故其不同意赔偿原告王文涛的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王文涛21290.98元;二、驳回原告王文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即166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世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