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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81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百合与项城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百合,项城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潘志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314号原告李百合,男,汉族,1960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慧贤,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城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公司。法定代理人:曹兴臣,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项城市水新南路**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向阳,公司经理。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号。委托代理人杨倩,河南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志贞,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百合与被告项城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潘志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百合的委托代理人董慧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城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百合诉称,2015年7月22日8时30分许,潘志贞驾驶P1A272号公交车沿项城市团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团结路与天安大道交叉口时,与李百合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百合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项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项城市交警队认定,潘志贞应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李百合无责任。经查豫P×××××号公交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未获得任何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40000元(暂定),在案件审理中将赔偿数额变更为198852.1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1、被告项城客运公司应当提供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原件,证明车辆依法年检,车辆登记信息与保险信息一致,被告潘志贞有合法驾驶及从业资格。2、原告诉请过高,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案无关的治疗费用。3、原告的车损金额过高,车损是其自行维修,维修项目与事故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不明确,且车辆购买时间及金额均不明确,车损金额不应支持。4、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项城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8时30分许被告潘志贞驾驶P1A272号公交车沿项城市团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团结路与天安大道交叉口时,与原告李百合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百合受伤。项城市公安交警大队于2015年8月17日作简易程序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志贞负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李百合无责任。原告李百合受伤后被送到项城市职工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804.01元,在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7天花医疗费3370元,在项城市中医院住院21天花医疗费18003.01元。2016年2月19日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杏林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造成李百合左股骨干骨折、左股骨胫骨折、多发筋骨骨折(左侧3-7)并进行手术治疗。其损伤及相关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鉴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鉴定费用为1300元。二被告未支付赔偿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百合的诉讼赔偿请求变更为198852.17元,原告李百合撤回对被告潘志贞的起诉。另查明,1、被告项城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公司名下的P1A272号公交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李百合系非农业家庭户口。3、原告李百合与妻子宋爱香有婚生女儿李静,1987年10月1日出生;儿子李应许,2000年10月14日出生。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项城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定。肇事P1A272号公交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对此事故应负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4177.69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入院证明、医疗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要他人护理,原告的护理期间经鉴定为90日,护理费为7020.49元(28472元/年÷365天×90天=7020.4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28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30元/天×28天=840元);4、营养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受伤期间确有必要加强营养,原告的营养期间经鉴定为90日,故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1800元);5、误工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受伤期间确有必要休养,原告的误工期间经鉴定为120日,故误工费为8408.55元(25576元÷365天×120天=8408.55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李百合的儿子李应许,2000年10月1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李应许14岁9个月,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854元(17154元×3年3个月×21%÷2人=5854元;)7、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根据原告就医转院诊治情况,原告交通费酌定为600元;8、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107419.2元(25576元/年×21%×20年=107419.2元);9、伤残鉴定费:原告为进行伤残鉴定等级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1300元是因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故本院根据侵权责任人过错程度,受害人受到伤害的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过高,本院予以支持10000元;上述各项共计167419.93元。被告项城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公司名下的P1A272号公交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赔偿款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020.49元、误工费8408.55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3970.9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诉称的车辆损失2865元,该主张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百合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7419.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18元,由原告李百合承担370元,被告项城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公司承担36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淑琴审 判 员  苏红雨人民陪审员  张大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建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