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刘永胜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刑初20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永胜,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法库县。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因犯盗窃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胜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贵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月9日零时许,被告人刘永胜在沈阳市大东区清泉路x号沈阳市某医院住院部706病房内,趁被害人胡某某未在病房,将其放在羽绒服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以及黑色老年手机一部盗走。刘永胜于当晚凌晨5时许再次进入706病房,盗窃胡某某羽绒服一件,内有现金人民币2200元,盗窃黑色帽子一顶、黑色旅行包一个、黑色皮手套副、香蕉、柚子、苹果各三斤、康师傅桶面三盒。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35元。2.2015年11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永胜在沈阳市大东区清泉路x号沈阳市某医院住院部722病房内,趁被害人杨某某睡觉之机,将其放在枕头边上的白色三星n0te3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50元。3.2015年8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刘永胜在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x号x其租住房屋内,趁与其合租的被害人资某某外出上班之机,盗窃资某某房间内黑色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600元。被告人刘永胜于2016年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永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指认赃物照片;证人安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永胜的供述;鉴定意见沈阳市大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刘永胜盗窃一案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刘永胜曾因盗窃犯罪多次受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刘永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永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8月1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永胜退赔赃款人民币4485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贺丽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彤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