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3民终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莆田永生鞋业有限公司与福建鸿达运输有限公司莆田综合物流中心、福建鸿达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莆田永生鞋业有限公司,福建鸿达运输有限公司莆田综合物流中心,福建鸿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民终4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永生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南少林路58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1126089-9。法定代表人蔡纪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金重,福建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鸿达运输有限公司莆田综合物流中心,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迎宾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5736786-7。负责人郑青峰,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鸿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经济开发区园区北路鸿达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1735787-5。法定代表人庄解放,董事长。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唯奇、陈小倩(实习),福建重宇合众(莆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上诉人莆田永生鞋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鸿达运输有限公司莆田综合物流中心、福建鸿达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民初字第2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莆田永生鞋业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莆田永生鞋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荔琼代理审判员  翁国山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凰丹附:与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