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02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沙全刚与胡惠茹、龙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全刚,胡惠茹,龙威,李殿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民初1299号原告沙全刚,男,195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胡惠茹,女,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龙威,女,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殿杰,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沙全刚诉被告胡惠茹、龙威、李殿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惠茹、龙威、李殿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4日,被告胡惠茹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0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龙威、李殿杰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据,原告依照约定交付了借款,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下欠本全及利息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全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自2014年12月2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惠茹、龙威、李殿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被告胡惠茹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三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10万元的借据一份,被告胡惠茹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字,被告龙威、李殿杰在借据保证人处签字,原告依照约定交付了借款,被告胡惠茹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收到借款10元的收据一份,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4日,下欠本全10万元及部分利息未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胡惠茹向原告借款本全10万元未还的事实,有三被告出具的借据和被告胡惠茹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全1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威、李殿杰,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龙威、李殿杰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惠茹偿还原告沙全刚借款本全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龙威、李殿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全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胡惠茹、龙威、李殿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翟献宽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万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