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8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崔中伟、崔鹤寿与被告汤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鹤寿,崔中伟,汤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466号原告崔鹤寿,男,1948年8月3日生,汉族。原告崔中伟,男,1975年3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鹤寿,男,1948年8月3日生,汉族。被告汤建国,男,1969年1月16日生,汉族。原告崔鹤寿、崔中伟诉被告汤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鹤寿、原告崔中伟的委托代理人崔鹤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查明,崔鹤寿与汤建国系邻居。吴承瑄系崔鹤寿系之妻、崔中伟之母,其因病于2014年10月14日去世。2006年12月1日,汤建国因经营需要向吴承瑄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每年利息为1200元。后汤建国依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30日。2014年,崔鹤寿、崔中伟向汤建国多次催讨,汤建国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引发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汤建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崔鹤寿、崔中伟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汤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承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