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6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正军诉被告张正辉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民初1254号原告张正军,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苗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贵州省。被告张正辉,男,1971年7月5日出生,苗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原告张正军诉被告张正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万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军、被告张正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日,我帮我侄子家宰猪。晚饭后,大家在一起谈笑,被告坐在一旁喝酒。过了一会儿,被告站起来揍了我两耳光。在坐的人见此情形就把被告拉开,他也就回去了。再过1个多小时,路过被告家门口,他和妻子提着木棒将我打伤,当即就向秀水派出所报了案。受伤后,我被送往威宁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鼻骨骨折,2、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用去治疗费4056.92元。此次事故产生误工费832元、护理费1664元、生活费2400元,以上损失共计8952.92元。综上,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以上损失。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证据有:西药费、检查费发票2份,病历资料。被告辩称:2016年1月2日,其实是张正军、李辉、王正全对付我。1个多小时后,原告是来打我家和牵我家牛的。他的费用我不赔偿。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张正军的伤是否与张正辉的行为有因果关系?2、张正军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23时30分许,原、被告双方在张明才家发生纠纷,张正辉打了张正军两耳光。随后,在被告家门前,张正辉打了张正军胸口一拳头、脸部四耳光、三木条。被告的上述行为致使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威宁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鼻骨骨折,2、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在该院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4053.42元。治疗期间的误工费739.2元(根据原告是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92.4元/天,误工费计算为8天×92.4元/天=739.2元),护理费739.2元(根据治疗期限8天,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92.4/天,护理费为8天×92.4元/天=7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根据治疗期限8天,参照县内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天×40元/天=320元)。原告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5851.82元。另,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小于12844.5元(2014年度贵州省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30%),属于小额诉讼的范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在卷为凭,且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过程中,致使原告张正军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张正辉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原、被告的陈述,本院依职权在秀水派出所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所以,原告主张被告赔偿8952.92元的损失在5851.82元之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正辉赔偿原告张正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851.82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正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岳万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