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3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郭某甲诉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王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3民初73号原告郭某甲,男,1988年出生,汉族,南城县人。委托代理人尧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南城县人。系南城县XXX镇法律服务所干部,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女,1992年出生,汉族,南丰县人。原告郭某甲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通过网上认识并开始同居,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11年6月18日生育一女郭某乙。被告自2013年4月起离开我家,中途除跟我要钱外,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现被告已在南丰县重新组织了家庭。女儿郭某乙一直在我处抚养。现我向法院起诉,要求:1、女儿郭某乙由我抚养;2、被告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38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通过网上认识并开始同居,双方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6月18日双方生育一女郭某乙,原、被告现已分居,女儿郭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被告未履行对女儿的抚养义务,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原件及郭某乙的身份证原件、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在案为凭,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在一起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女儿郭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且原告要求女儿郭某乙由其抚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应不改变小孩生长环境,故女儿郭某乙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父母对子女有抚养义务,原、被告所生女儿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作为母亲,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女郭某乙由原告郭某甲抚养至其成年止,被告王某某自2016年3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38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一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李文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