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398号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82年11月14日,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住靖边县河东炼油厂,工人,身份证号:6127321982********。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向峰,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爱莲与被告刘某某、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琼,被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崔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将利息付至2013年11月23日。其余本息再未支付。因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11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支、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崔某某向原告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崔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均属实。但被告无能力偿还原告借款,请依法判决。被告崔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崔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崔某某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4日,被告崔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11月23日。其余本息再未支付。2015年8月28日,二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6年1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11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2016年1月12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刘某某名下的位于榆林市绥德县新民区69号房产一处(产权证号:014**)。为此,原告交纳保全费15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崔某某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共同偿还借款之请求,因该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个人债务,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该借款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刘某某、崔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11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9620元,由被告刘某某、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沙东代理审判员 李鼎锋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