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执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剑河县合兴木业有限公司与许大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剑河县合兴木业有限公司,许大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剑执字第143号申请执行人剑河县合兴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忠春,总经理。被执行人许大兴,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住贵州省剑河县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剑河县合兴木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许大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2015)剑民初字第20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偿还申请人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许大兴无存款、车辆、房屋、工商登记信息,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剑民初字第20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田应武审判员 杨通明审判员 王斌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凌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