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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2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赵静与张大鹏、张瑞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静,张大鹏,张瑞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741号原告赵静,女,1983年6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纪照红,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大鹏,男,1983年4月20日生,汉族。被告张瑞玲,女,1981年9月26日生,汉族。原告赵静诉被告张大鹏、张瑞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静及其委托代理人纪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瑞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起,被告张大鹏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6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双方核算,被告仍欠原告借款9.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10月1日还清。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一再失约,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1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大鹏辩称:借条是在中医院出具的,当时不清楚这张9.1万元的借条是否含有利息。被告张瑞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质证、举证、辩论等权利的自动放弃。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被告张大鹏于2015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告的建设银行荥阳支行账号为6286的2015年交易明细记录一份;原告的工商银行荥阳支行账号为6249的交易明细记录三份。证明被告自2015年2月陆续向原告借款16万元,后通过银行转账偿还本息5.5万元,于2015年9月27日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本息9.1万元的事实。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二、荥阳市民政局出具的二被告离婚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出具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大鹏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原告说明银行还款情况。被告张大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张大鹏自2015年2月份起,陆续向原告赵静借款16万元,截止至2015年6月29日,被告张大鹏共计偿还原告7万元(其中包含利息1万元)。原、被告在2015年6月29日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406.51元。被告张大鹏于2015年9月12日偿还原告1.5万元,并于2015年9月27日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赵静人民币现金玖万壹仟圆整,张大鹏,2015年9月27日。”其中包含借款本金8.5万元,利息6000元。另查明,被告张大鹏与被告张瑞玲于2007年1月4日在荥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25日在荥阳市民政局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截止至2015年9月27日被告张大鹏欠原告赵静借款本金8.5万元,利息6000元,共计9.1万元,有被告张大鹏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大鹏与被告张瑞玲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二分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大鹏、张瑞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静借款本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及利息六千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7日,自2015年9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息二分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减半收取1037.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057.50元,由被告张大鹏、张瑞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楚晓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