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执1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杭州瑞洲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莱轩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瑞洲贸易有限公司,杭州莱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10执1797号申请执行人杭州瑞洲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艮山东路138-6号1幢101室。法定代表人:蔡凯,总经理。被执行人杭州莱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泰山村1幢。法定代表人:潘锡光。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瑞洲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杭州莱轩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执行截止2016年4月22日,被执行人杭州莱轩实业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杭州瑞洲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31697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交法院案件受理费3888元。经调查,被执行人杭州莱轩实业有限公司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可以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但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110执179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杭州瑞洲贸易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杭州莱轩实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典磊人民陪审员 唐少鹏人民陪审员 洪立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尤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