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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民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民终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5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斗波,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丁,男,195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戊,女,195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己,女,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犍为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的父亲陈某某与万某某结婚后生育子女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去逝20多年了)、陈某辛(2010年去逝)。1993年被告陈某乙与父母分家,父母一直单独居住、生活。2003年被告的母亲万某某去逝,2004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的父亲陈某某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至2010年4月12日在犍为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02年10月份被告陈某乙在开发商黄某某处购买了座落于犍为县同兴乡的三间门面(一间面积为28平方米,另二间面积共计66平方米)。开发商黄某某在2002年11月29日收到被告陈某乙缴纳的集资建房款30000元。2003年8月18日犍为县国土资源局向被告陈某乙颁发了犍国土资许(2003)字第34号城乡(镇)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犍国土资许(2003)字第129号城乡(镇)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2012年3月13日被告父亲陈某某因病去逝。2015年10月15日原告根据犍为县城乡居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以陈某某系被告陈某乙的家庭成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分得陈某某七分之一的遗产。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李某某以《犍为县城乡居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载明的陈某某是被告陈某乙的家庭成员为由,要求分得陈某某七分之一的遗产。《犍为县城乡居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不属于财产权属证明,因此,原告李某某要求分得陈某某七分之一遗产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分得陈某某七分之一遗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前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虽然陈某庚、陈某辛已去世,但二人均有直系血亲,其晚辈直系血亲作为代位继承人,应当参加本案诉讼。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讼争房产一直以来都由李某某和陈某某居住使用。李某某提交的《犍为县城乡居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系存放在乡政府国土办的原始登记簿。陈某乙提交的《城乡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系根据《犍为县城乡居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颁发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乡政府国土办的原始登记簿上所载明的家庭成员为准,《城乡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的办理都以户为单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支持李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陈某乙答辩称:犍为县同兴乡人民政府为了打造同兴街,找黄某某、陈贤杰修建门市和农贸市场。陈某乙从黄某某、陈贤杰处购买了讼争三间门市。陈某乙购买门市后,出租了其中二间门市,另外一间门市交给其父亲陈国忠做生意。陈国忠和其他兄弟姐妹对讼争门市均不享有份额。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某丙答辩称:我们从1993年分家后,父母就单独生活,也没有任何财产。讼争三间门市是陈某乙的,父亲陈某某和其他兄弟姐妹并不享有份额。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标的物是位于犍为县同兴乡三八村七组的三间门市。经查,讼争门市占用的土地是农村集体土地,至今未办理权属证书。双方当事人仅提供了修建讼争门市的《犍为县城乡居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城乡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并未提供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等关于合法建造的证据。在相关行政部门未对讼争门市的合法性进行认定前,人民法院不宜对讼争门市进行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5)犍为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某某的起诉。李某某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全审 判 员  罗丹杏代理审判员  李英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