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终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陈孔显诉李永生、薛剑、焦军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孔显,李永生,薛剑,焦军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19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孔显,男,汉族,生于1948年2月3日,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陈星年,绵阳市涪城区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陈芳,女,回族,生于1971年1月22日,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陈孔显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生,男,汉族,生于1956年4月10日,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剑,男,汉族,生于1953年11月3日,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军,女,汉族,生于1962年9月5日,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上诉人陈孔显因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2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孔显之委托代理人陈星年、陈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1994年11月8日经绵阳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原绵阳市工贸总公司改制为绵阳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1997年10月12日组建集团公司,1997年11月11日经工商登记更名为四川省绵阳华晟工贸集团有限公司。2003年1月15日,四川省绵阳华晟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代表会议选举陈孔显、黄平、顾立泉、熊萍、肖成志、王听国、韩海刚、何明亚、舒建9人组成董事会,陈孔显任董事长,黄平任副董事长。2007年6月4日,四川省绵阳华晟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绵阳市华晟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董事长陈孔显同志离任的决定》,舒建不同意该决定、顾立泉弃权、韩海刚未予参会,与会董事均予签名,陈孔显签注“根据部分董事提议,政府工作组召开会议决定,我本人没有意见,只要求按议会上提出的问题办好”,李永生、薛剑、焦军列席会议但未签名。2015年5月21日,陈孔显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07年6月4日决定无效、侵犯其身份权。另查明:2015年1月12日,陈孔显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经审理判决驳回陈孔显诉讼请求。陈孔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5)绵行终字第48号行政判决驳回陈孔显之上诉。该案查明:2006年5月29日,陈孔显向四川省绵阳华晟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代表大会提出辞去公司董事长职务。2007年6月5日,四川省绵阳华晟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黄平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载明经董事会会议选举黄平为公司董事长、免去陈孔显公司董事长职务。2014年10月9日,四川省绵阳华晟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黄平、熊萍、肖成志、王听国、韩海刚、何明亚六位董事到会并作出决议2007年6月4日董事会关于董事长选举结果合法有效、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孔显为黄平。以上事实,有决定、行政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李永生,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永生的身份证号码在人口查询系统中没有查询到符合条件的记录,即原告起诉的被告并不存在,属于没有明确被告的情形。被告薛剑作为绵阳市商务局工作人员,被告焦军作为绵阳市国资委工作人员参加四川省绵阳市华晟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董事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即使薛剑、焦军有侵害原告权益的行为,也应当由其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薛剑、焦军个人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陈孔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非法操纵公司董事会作出决定,已经侵犯上诉人身份权。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永生、薛剑、焦军未予书面答辩。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永生、薛剑、焦军是否侵犯陈孔显身份权。2007年6月4日四川省绵阳华晟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绵阳市华晟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董事长陈孔显同志离任的决定》,李永生、薛剑、焦军列席会议,陈孔显签注内容表明该三人系政府工作组成员。基于李永生、薛剑、焦军三人身份其所做与工作相关行为系代表相应政府机关,行为结果不应个人承担。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孔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兵审判员 于红霞审判员 肖玉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毛玉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