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侯×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王×1,胡×,杨×1,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刑初7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男,47岁(1968年5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被告人王×1(别名:王×2),男,31岁(1984年12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胡×,男,22岁(1993年1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杨×1(别名:杨×2),男,29岁(1986年10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3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朱×,男,26岁(1989年12月16日出生)。2009年8月18日,因与他人互殴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3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王×1、胡×、杨×1、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王×1、胡×、杨×1、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8日1时许,被告人侯×在位于本市通州区北苑南路其经营的天宫音乐会所内与顾客刘×(男,33岁)发生口角后,用拳头殴打刘×头面部,又指使被告人王×1、杨×1、胡×、朱×等多人对刘×拳打脚踢进行围殴,刘×被打倒在地,刘×起身后用脚踹该会所一员工,被告人王×1、胡×、杨×1等多人再次对刘×围殴,致使刘×腰部骶骨横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侯×、王×1、胡×、杨×1、朱×先后接电话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侯×、王×1、胡×、杨×1、朱×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定被告人王×1、胡×、杨×1、朱×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承认其先动手殴打被害人,同时辩称其未指使其他同案犯殴打被害人。被告人王×1、胡×、杨×1、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均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0时45分许,被告人侯×在位于本市通州区北苑南路其经营的天宫音乐会所内与顾客刘×(男,33岁)发生口角后,出手殴打刘×头面部,又指使被告人王×1、胡×、杨×1、朱×等多人对刘×拳打脚踢进行围殴,刘×被打倒在地,刘×起身后用脚踹该会所一员工,被告人王×1、胡×、杨×1等多人再次对刘×围殴,致使刘×腰部骶骨横突骨折,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侯×、王×1、胡×、杨×1、朱×先后接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另查明,被告人侯×与被害人刘×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即由被告人侯×赔偿被害人刘×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刘×不再追究被告人侯×、王×1、胡×、杨×1、朱×等人的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8日0时许,其和朋友在通州区天宫KTV歌厅唱完歌后,在一层服务台处看到了歌厅老板侯×,后侯×打了其一个嘴巴,喊了一声“打他”,这时围过来十多个人,对其拳打脚踢,将其打倒在地,其头上被打了好几个包,身上腰疼、有多处淤肿,对方停手后,其就被送到医院了。2、证人徐×(北京天宫新港娱乐城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8日0时15分许,其带着顾客去服务台结账,顾客刘×喝多了,看到其就骂其,还上来踹了其一脚,接着又踹了一脚,其被踹倒,一名歌厅经理把刘×拦住,其他歌厅服务员就上来对刘×拳打脚踢,其就离开服务台了。3、证人江×、田×(北京天宫新港娱乐城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案发时,江×在服务台给客人结账,田×在歌厅门口照看顾客的车辆,江×看到一名醉酒男子在歌厅一层大厅对老板侯×进行辱骂,多名歌厅服务员将醉酒男子围了起来,后二人均看到醉酒男子踹了徐×,接着多名服务员对醉酒男子拳打脚踢,其中王×1、杨×1动手了。4、证人李×(北京天宫新港娱乐城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8日0时许,其工作时听到有人闹事,后来到服务台看到刘×喝多了,见人就骂,还踹了徐×几脚,这时好像有人说揍他,多名服务员就围上来对刘×拳打脚踢,刘×倒地后,大家就停手了;打架时王×1、朱×、胡×、杨×1动手了。5、被告人侯×的供述证明:刘×对其辱骂后其用手扇刘×耳光的经过及其歌厅服务员对刘×拳打脚踢的情况。6、被告人王×1、胡×、杨×1、朱×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8日0时许,醉酒男子刘×在天宫歌厅大厅辱骂侯×后,侯×动手抽了刘×嘴巴,胡×、朱×听到侯×说“打他”之类的话,其四人及其他服务员对刘×进行拳打脚踢,侯×退到人群后面,刘×被打倒在地,后刘×站起身继续骂人,并脚踹徐×,王×1、胡×、杨×1等人继续对刘×拳打脚踢,最后,王×1踩在刘×背上,刘×不能动了,其他人就停手了。7、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江×、田×经分别对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均指认出刘×就是在通州区天宫音乐会所一层脚踹徐×后被多名歌厅服务员殴打的醉酒男子。8、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三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东区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刘×被诊断为腰1-3右侧横突骨折等损伤。9、视听资料证明:本案发生的时间和具体经过。10、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明:刘×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11、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证明:本案案发的情况、五名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的情况及案件侦破情况。12、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信证明:五名被告人的出生日期、民族、住址等自然情况。13、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朱×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4、协议书证明:当事人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侯×伙同被告人王×1、胡×、杨×1、朱×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五名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1、胡×、杨×1、朱×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事人双方已经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和解,依法可以对五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曾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五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和作用,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王×1、胡×、杨×1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朱×适用管制。对于被告人侯×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在案的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侯×实施了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上述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五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王×1、胡×、杨×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对被告人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二、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杨×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程宇人民陪审员 李淑玲人民陪审员 张明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