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02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肃州区治国装饰材料店与王玉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肃州区治国装饰材料店,王玉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748号原告肃州区治国装饰材料店。经营者赫治国。委托代理人高梦孝,甘肃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红。原告肃州区治国装饰材料店与被告王玉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33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金慧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肃州区治国装饰材料店经营者赫治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梦孝与被告王玉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本院查明,原告系为被告提供装修材料的供货商,被告于2015年4月4日向原告出具7300元的欠条一张,于2015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600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辩称此款项已还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红偿还原告肃州区治国装饰材料店货款1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由被告王玉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何金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