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1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张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杰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1699号原告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0号西部国际汽车城内新形象店6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4293-0。法定代表人刘元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川宜,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张杰,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原告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强公司”)诉被告张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川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强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0日,原告隆强公司与被告张杰签��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张杰将其所有的渝BD67**号货车挂靠于原告隆强公司处经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隆强公司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张杰从2014年12月起未按约定向原告隆强公司缴纳服务费,现共计欠管理服务费3800元。被告张杰的违约行为已损害了原告隆强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2、被告张杰支付服务费3800元;3、被告张杰支付违约金20000元。审理中,原告隆强公司将违约金调整为2000元。被告张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原告隆强公司与被告张杰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杰将其购买的渝BD67**号车辆挂靠在原告隆强公司经营;本合同自2009年12月10日起生效至该车按国家规定报废��止;合同期内,被告张杰应按国家规定缴纳各种税费,应于每月二十日至次月三日内向原告隆强公司缴纳管理服务费3800元/年;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张杰从2014年12月起未向原告隆强公司缴纳服务费,截至2015年12月,共拖欠服务费3800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但被告张杰未按合同约定缴纳规费,截至2015年12月,被告张杰共拖欠服务费3800元未缴纳,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张杰未按时缴纳服务费的行为已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于原告隆强公司要求解除《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隆强公司要求被告张杰支付服务费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张杰有违约行为时应向原告隆强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故对原告隆强公司要求被告张杰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杰于2009年12月10日就渝BD67**号车辆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服务费3800元;三、被告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元。本案诉讼费200元,由被告张杰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张杰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