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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2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韦兵、谭知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韦兵,谭知平,黎显伟,吴易丰,广西文兵行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2769号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青秀路10号。法定代表人:罗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幸芬,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明东,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兵,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委托代理人:曹江海,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知平,女,1985年7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合山市。委托代理人:曹江海,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显伟,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被告:吴易丰,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广西文兵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桃源路57号五层A号房1。法定代表人:韦兵。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韦兵、谭知平、黎显伟、吴易丰、广西文兵行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幸芬,被告韦兵,被告韦兵、谭知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江海,被告黎显伟,被告吴易丰及被告广西文兵行贸易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韦兵、谭知平、黎显伟、吴易丰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韦兵作为借款人,被告谭知平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3%,还款方式为按合同附件“还款计划表”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黎显伟、吴易丰自愿为被告韦兵、谭知平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广西文兵行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广西文兵行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韦兵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韦兵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韦兵自愿提供位于南宁市××区××路××楼××单元××房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被告谭知平在《抵押合同》中签字确认。2013年6月20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合同期限届满后,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韦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23751元,利息32500元、罚息556974.3元、复利70655.5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成诉,请求判令:1、被告韦兵、谭知平向原告清偿所欠贷款本金人民币2423751元、利息32500元、罚息556974.30元、复利70655.59元,共计3083880.89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7月20日,2015年7月21日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另计);2、被告韦兵、谭知平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105516元;3、被告黎显伟、吴易丰、广西文兵行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南宁市××区××路××楼××单元××房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韦兵、谭知平共同辩称,1、对于借款本金、利息无异议;2、罚息、复利违反规定,不应计收;3、律师费过高;4、合同中抵押登记价值是400万,足够清偿本案债务。被告黎显伟、吴易丰、广西文兵行贸易有限公司均辩称,抵押物登记价值是400万,足以清偿债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贷款人)与被告韦兵(借款人)、谭知平(共同借款人)、黎显伟(保证人)、吴易丰(保证人)共同签订编号为HT203013060603564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发放个人经营贷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13%;借款人按“还款计划表”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内,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时,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保证人对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即对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债权人)与被告广西文兵行贸易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小微保证20130606001的《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其与韦兵签订的编号为HT203013060603564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而享有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如债权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同日,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抵押权人)与被告韦兵(抵押人)、谭知平(抵押人)共同签订编号为小微抵20130606001的《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自愿以共有的位于南宁市××区××路××楼××单元××房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依据其与被告韦兵(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HT203013060603564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包括被抵押权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2013年6月13日,双方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载明的债权数额为3000000元。2013年6月20日,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向被告韦兵发放贷款3000000元,《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韦兵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2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23751元利息32500元,罚息556974.3元、复利70655.59元。为催收上述欠款,原告委托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并支出律师代理费30839元。另查明,被告韦兵与被告谭知平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6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涉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因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系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已依约向被告韦兵发放贷款3000000元,而被告韦兵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截至2015年7月20日止,被告韦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23751元及利息32500元、罚息556974.3元、复利70655.59元。被告谭知平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韦兵、谭知平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对于逾期借款罚息及复利的约定符合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被告韦兵、谭知平认为罚息、复利违反规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5516元,该费用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也明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但原告未能证明该笔费用全部产生,对于已实际支出的30839元,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韦兵、谭知平共同赔偿给原告。其余费用,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韦兵、谭知平以所有的位于南宁市××区××路××楼××单元××房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债权数额30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关于被告广西文兵行贸易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债权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因双方当事人已对债权实现顺序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之规定,原告有权直接请求被告广西文兵行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韦兵、谭知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文兵行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兵、谭知平追偿。被告黎显伟、吴易丰自愿为被告韦兵、谭知平的上述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在约定担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因双方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对债权实现顺序没有约定,而本案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自己提供,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黎显伟、吴易丰在被告韦兵所有的位于南宁市××区××路××楼××单元××房抵押价值不足清偿范围内对被告韦兵、谭知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黎显伟、吴易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兵、谭知平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兵、谭知平共同偿还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23751元;二、被告韦兵、谭知平共同给付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至2015年7月20日止利息32500元、罚息556974.3元、复利70655.59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4237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韦兵、谭知平共同赔偿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839元;四、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韦兵名下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越秀路7号倚林佳园2号楼2单元2-301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30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广西文兵行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韦兵、谭知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文兵行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兵、谭知平追偿;六、被告黎显伟、吴易丰在被告韦兵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越秀路7号倚林佳园2号楼2单元2-301号房抵押价值不足清偿范围内对被告韦兵、谭知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黎显伟、吴易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兵、谭知平追偿;七、驳回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31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三项合计37665元,由原告负担1667元,被告韦兵、谭知平共同负担35998元,被告黎显伟、吴易丰、广西文兵行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韦兵、谭知平的前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重阳代理审判员  曾晓斌人民陪审员  肖海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承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