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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民终1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刘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邱文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刘微,邱文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18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地址涿州市教军场街43号。负责人张希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天娇,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微。委托代理人董宝奇,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邱文东。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涿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5)涿民初字第2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3月15日,邱文东驾驶京P×××××小型轿车在桃园路西口鸿源建材门口与刘微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微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涿州市交警大队认定,邱文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微无责任。事故车京P×××××在被告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刘微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18天,发生医疗费1429.82元。住院期间遵涿州市医院医嘱,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适度功能锻炼,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月陪护一人;术后1月、3月、6月门诊复查,二期取出内固定约4000元。2015年7月21日,刘微委托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后期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2015年7月28日,该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1、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致残程度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骨折内固定物伤后一年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约需4000元;3、损伤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由此发生鉴定费2009元。另查明,原告刘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100元/月×18天),误工费为13124元(3281元/月×120天(经鉴定误工期为120天)),残疾赔偿金为20372元(10186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857元(原告女儿张澜轩536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年×13年×10%﹥+原告之父刘永全824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年×20年×10%﹥+原告之母孙玉梅824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年×20年×10%﹥),护理费为6892元(3446元/年×48天﹤住院18天+出院后护理1月﹥),综合原告伤情及本案情况,酌定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原告刘微的损失为77684元。原审认为,原告刘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77684元属实,予以确认。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涿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微各项损失共计75675元(医疗费1429.82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3124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857元+护理费689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余损失共计2009(77684元-75675元)由被告邱文东承担。原告刘微主张50元的车辆修理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被告涿州支公司及被告邱文东辩称,对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因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及其他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有力证据,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微各项损失共计75675元。二、被告邱文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微各项损失共计2009元。三、驳回原告刘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1元,由被告邱文东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是:1、关于误工费。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派员工对伤者刘微进行过探望,其当时陈述为月收入1700元。故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关于误工方面的材料都是不真实的,系其为进行诉讼而事后准备的材料,不具有合法、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其误工费的合法、有效的证据。2、关于伤残赔偿金。上诉人认为该鉴定结论的伤残鉴定等级过高。首先、该鉴定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程序违法。其次、该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伤残等级的依据。依《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人员评定标准》附录C.8.2明确规定:肢体丧失功能的计算是用肢体三大关节丧失功能程度的比例分别乘以肢体三大关节相应的权重指数再用他们的积相加,分别算出各肢体丧失功能的比例。而该鉴定意见书中未记载是如何计算出被鉴定人肢体丧失功能的比例,故无法确定被鉴定人刘微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已达一肢的10%以上。3、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首先,被上诉人的父母均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交民政部门或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材料证明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其父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被扶养人的条件。其次,假使本案中被抚养人有数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有误。结合被上诉人伤残伤情,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10%。被上诉人刘微辩称,1、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月工资1700元与实际收入不符,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是在查明被上诉人误工费和误工时间的基础上做出的判决,并无不当。2、被上诉人伤残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一审中上诉人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据此判决符合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其父母均已达到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被上诉人父母均为农村户口,无其他额外收入,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适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邱文东既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涿州市冠珠陶瓷专卖店出具的《证明》、《职工工资表》、《劳动合同》,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的工作、月收入及误工的事实,原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月工资17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的父母均为农村户口,均已达到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原审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并依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该项费用的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结论虽系其自行委托,但上诉人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予以采信并据此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艳晓审 判 员  宋庆田代理审判员  全旭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