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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初1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海宁市华业钢构有限公司与浙江曙光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钢构有限公司,某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1943号原告:某钢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建锋,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某某,执行董事。原告某钢构有限公司诉被告某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屈周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5年,被告因生产所需向原告采购通风管道,原告按约供货并进行了安装,共计货款73000元,被告至今已付18300元,余欠54700元一直未付。2016年1月22日,双方对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7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企业对账函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70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从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通风管道买卖业务往来。2016年1月22日,被告及其车间负责人王存任在原告制作的企业对账函上盖章、签字,确认原、被告之间的通风管道工程73000元,已付18300元,尚欠547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确认尚余54700元款项未付,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以起诉方式催讨并无不当。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7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钢构有限公司货款5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元,减半收取584元,由被告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屈周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媛媛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