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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行申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田爱兰诉交口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田爱兰,交口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行申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爱兰,女,汉族,1954年6月13日生,住交口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交口县公安局,住所地交口县青城大街。法定代表人周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林旺,交口县公安局法制科民警。委托代理人梁玉文,交口县公安局法制科民警。再审申请人田爱兰因诉交口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吕行终字第1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田爱兰再审申请称,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再审申请人提供了双池镇双池村民委员会、双池镇信访领导工作组的证明,以及多位证人的证言,充分证明了再审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指控的前两起事实所在的时间段,再审申请人一直在交口县双池镇辖区内,根本就没去过交口县城。至于被申请人指控的再审申请人非法滞留信访大厅的事实,再审申请人是得到信访局领导的同意,才留在信访大厅劝说高贵宝、陈俊爱等上访人员。2、被申请人将再审申请人超期羁押。再审申请人于2013年1月18日进入交口县拘留所,但执行期限确是自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28日止,也就是说再审申请人实际被拘留了11天。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请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田爱兰于2012年12月3日、12月5日、2013年1月5日先后到交口县人民政府以及信访局进行信访活动。交口县公安局经调查,认定田爱兰在上述信访活动过程中存在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经过依法履行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呈请处罚报告、集体研究决定等程序,对再审申请人田爱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处罚告知笔录田爱兰拒绝签字,由办案民警签字说明情况,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通过邮寄方式进行了送达。被申请人交口县公安局的上述程序均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之规定。关于再审申请人田爱兰主张的行政拘留期限,从2013年1月18日至1月28日,正好满10天,不存在拘留超期问题。综上,再审申请人田爱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田爱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郝玉震代理审判员  卞俊梅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穆五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