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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2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青海劲力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余肃明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劲力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余肃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终2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劲力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和路33号。法定代表人余肃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肃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青海劲力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余肃明因与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26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协议签订的事实是,被上诉人派人赴上诉人公司签字,协议的生效在上诉人所在地,协议的签订地当然也就在上诉人所在地,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现有证据显示,上诉人青海劲力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余肃明与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下属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路面机械分公司、案外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青海劲力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确认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将对青海劲力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权转让给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路面机械分公司,青海劲力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因未按照《协议书》偿还欠款而引发的纠纷。本案为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协议书》约定“本协议于长沙市岳麓区签订,本案协议履行过程中如产生纠纷,三方应友好协议解决,协商不成应向本协议约定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为合法有效条款,故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因此,上诉人青海劲力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余肃明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向 丹审判员 肖志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 琦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