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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2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唐山友发新利达钢管有限公司与陈国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友发新利达钢管有限公司,陈国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24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友发新利达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稻地镇三角地。法定代表人:陈广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宝奇,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富。委托代理人:孙树岐,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师。上诉人唐山友发新利达钢管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彭洪娟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丽、赵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丽莉担任法庭记录,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陈国富在原告唐山路南区友发新利达钢管有限公司处负责上料工作,每月5200元。2012年11月4日,原告在工作中发生事故,2012年12月20日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20日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八个月,并向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南劳人仲案(2015)1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动关系解除。二、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伤残待遇共计189567.66元。三、被申请人归还申请人就业证。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被告在收到裁决书后十五日内未起诉。上诉人唐山友发新利达钢管有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189567.6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国富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当依法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原告要求不给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所受工伤为捌级,原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赔偿被告各项费用。原告应当按照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南劳人仲案(2015)103号仲裁裁决书,给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89567.66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山友发新利达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陈国富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89567.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判后,上诉人唐山友发新利达钢管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上诉人也从未收到过《认定工伤决定书》,剥夺了上诉人对此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一审对此并未查明,判决上诉人承担189567.66元的赔偿费用,有失公平。被上诉人陈国富答辩称,路南区仲裁委员会裁决及一审判决是依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是客观公正的,要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上诉人唐山友发新利达钢管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陈国富工伤保险待遇189567.66元。被上诉人陈国富在上诉人处工作,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事故,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鉴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八个月。上诉人应当依法给付被上诉人陈国富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在仲裁答辩时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唐山友发新利达钢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仁亦签收了陈国富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因此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及未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山友发新利达钢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洪娟代理审判员  周 丽代理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丽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