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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2民初3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韩辉、范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韩辉,范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3143号原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中路12-1号1门。负责人张明,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宇,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周长亮,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韩辉,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范荃,女,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告韩辉、范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申请对被告范荃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长亮、被告韩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1日原告通过招、投标的形式取得金地长青湾项目的前期物业服务经营权,并与沈阳金地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金地长青湾项目的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业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23,625.55元、滞纳金1,500.00元、车库服务费1,7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前期物业管理合同需要确认,被告没有收到,没有正式合同,金地公司没有提供物价局收费标准批复;原告需要提供车库管理费收取的物价局批复;物业公司没有切实履行前期管理合同中的内容,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绿化不维护,墙皮脱落未维修,物业公司所得收益没有向业主公示,根据法律规定,物业公司有义务向业主公开物业费收取等相应标准,对公共收益应当返还业主,金地业主已经集体委托业主代表进行诉讼,立案庭已经收案,要求本案与其合并审理。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沈阳市浑南新区某路x室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330.89平方米。2009年8月1日原告与沈阳金地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房屋所在地金地长青湾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4.2元/平方米/月,车库服务费100元/个/月,原告负责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现被告拖欠原告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23,625.55元(房屋面积330.89平方米×4.2元/平方米/月×17个月)、车库服务费1,700.00元(100元×1个×17个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催交物业费照片、催费通知单、收费凭证、照片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沈阳金地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是被告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提供者。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在原告已提供物业服务的情形下,负有按约履行支付物业费的义务,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3,625.55元、车库服务费1,700.00元。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是否公示收益及返还公共收益问题的抗辩理由,因上述问题与本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主张。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相关项目不达标问题,业主如对小区内的物业服务质量存有异议,可通过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途径反映,不宜直接采取拒缴物业费的方式,此举不仅会严重影响小区内物业服务运行的稳定性,也将侵犯已缴费业主的整体利益,故此项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未经被告确认的抗辩理由,因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全面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证据,且考虑到被告并非恶意拖欠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要求给付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23,625.55元、车库服务费1,700.0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0元,由原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承担13.00元,被告韩辉承担2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5.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思慧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