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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乐艳香与吴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艳香,吴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720号原告乐艳香,女,汉族。被告吴金明,男,汉族。原告乐艳香诉被告吴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艳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0日,被告吴金明因成立公司需要资金,向原告借5万元(实际汇出4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之后被告在未还款的情形下,以同样的理由于2015年1月11日、2015年3月11日两次向原告乐艳香分别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推脱。故原、被告协商分期还款并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2015年10月起,被告每月向原告还款2000元至还清之日止。但到约定的还款日期,被告仍未还款。2015年11月11日,原告向禅城区法院提交过诉状,2015年11月20日经禅城法院委托调解,被告归还了6000元。2016年1月20日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又未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违约金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金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借据三份、还款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流水一份,证明其主张,足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1、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人吴金明向出借人乐艳香借款5万元。借款日期2014年7月20日;2014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6000元;2、2015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人吴金明向出借人乐艳香借款10000元,如借款人吴金明没有按出借人乐艳香规定要求归还时间2015年12月30日之前没还清全部欠款,出借人从欠款之日起按欠款总额月利率3%付利息至实际还清全部欠款。期间因催讨欠款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借款人吴金明承担。2015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元。3、2015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5年3月11日借款人吴金明向出借人乐艳香借款1万元,用途业务资金周转,如借款人吴金明没有按出借人乐艳香规定要求归还时间2015年3月19日之前没还清全部欠款,出借人从欠款之日起按欠款总额月利率3%付利息至实际还清全部欠款。期间因催讨欠款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借款人吴金明承担。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元。因被告未按时偿还上述借款,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9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66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6月止,每月20日前最低还款2000元,其中2018年6月还款3000元。如果借款人有一期未按上述时间足额给付,则原告有权就剩余款项向禅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甲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若借款人不能按时履行当月债务,原告有权立即要求偿还全部债务,并按借款或欠款金额的10%计算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于2015年11月20日支付6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陈述:2015年11月20日支付的6000元为2015年10月20日至12月20日三个月的最低还款金额,故2016年1月20日被告未按时支付当月的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转账支付借款本金6.6万元,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现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在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书》后,2016年1月20日又未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清剩余借款6万元。关于违约金6000元,该违约金金额未超出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1月25日)的金额,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金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乐艳香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违约金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为1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宁斌审 判 员  许红青人民陪审员  朱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燕如